(2016)黔0623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8-28
案件名称
马禄林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禄林,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3民初1346号原告:马禄林,男,1994年5月8日生,农民,贵州省石阡县人,住贵州省石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财,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8年10月15日生,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原告马禄林与被告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禄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禄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10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3日,被告驾驶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石阡汤山镇高速南站往汤山镇温泉大桥方向行驶,09时00分,当该车行驶至石阡县温泉大桥燕子岩路段500米路段处时,前保险杠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第522224120160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车辆在石阡县通达汽车修理厂修理,修理费为102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该笔修理费,被告拒绝支付,致原告合法权益受损。基于以上事由,据民事法律法规之相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车辆所受损失10200元应由被告赔偿。本案原告马禄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同时还提交了石阡县通达汽车修理厂维修清单及发票、收款收据,以证明原告贵D×××××小型普通客车花去修理费102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3日,被告驾驶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石阡汤山镇高速南站往汤山镇温泉大桥方向行驶,09时00分,当该车行驶至石阡县温泉大桥燕子岩路段500米路段处时,前保险杠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2224120160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不按规定保持安全车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016年3月27日,原告请石阡县通达汽车修理厂用拖车将事故车辆贵D×××××运至该厂修理,花去吊车费、材料费、工时费共10200元,因原告催收该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求。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石阡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的事实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02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因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按规定保持安全车距造成原告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理应承担侵害原告车辆损失的侵权责任,其车辆损失有石阡县通达汽车修理厂的维修清单及发票、收款收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禄林车辆维修费1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正红审 判 员 徐志富人民陪审员 蔡赐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熊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