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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26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林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南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6刑初25号公诉机关连南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连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64年1月25日于广东省连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连州市连州。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连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8日被连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连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RX91**的三轮摩托车从位于连州镇龙口村委会新家村的家中出发,沿团结大道往顺德文化广场方向行驶,途经团结大道丽景小区路段时,被连南县公安局城镇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广东省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林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69.5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林某的户籍证明、酒精吹气测试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等书证,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液采样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林某提出希望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经鉴定被告人林某血样中乙醇浓度高达169.55mg/100ml,对其适用免予刑���处罚难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据此,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石柱审判员  谭丽娟审判员  黄保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锦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