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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3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丙志、孔德胜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区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区分公司,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李丙志,孔德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30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路27号。负责人韦海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欣,天津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区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灵隐道12号。负责人李烨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跃军,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韩公路与外环线交口。法定代表人苗如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勇,天津天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丙志。委托代理人李华明(父子关系),天津市南开医院医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德胜。委托代理人孙浩,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安全员。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岳阳道114号。负责人朱英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路,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天津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天津南开分公司)、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丙志、孔德胜以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和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重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李丙志称,2014年3月11日6时40分,被告孔德胜驾津A×××××号灰色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宜宾道由东向西行使至钟表厂修理服务部门前时,用车左侧后轮碾压已刮断南北横放在宜宾道上联通线缆,致使线缆弹起,此时原告驾驶自行车沿宜宾道由西向东行使至此,原告头部与线缆接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红旗路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4]第14180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德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部、后背右肩外伤、颈脊髓挫伤、眼睑皮肤裂伤、胸软组织挫伤。原告为治疗花费了医药费,并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和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依据相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截止至2015年7月8日的医药费335505.71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和平支公司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另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保留继续治疗和后期评残的权利,经评残后其他相关损失另行起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孔德胜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予认可。其驾驶的涉案车辆并没有碰到原告,且涉案车辆的行驶方向及原告倒地等情况与事实也不符,原告也没有提供涉案车辆从事发地经过及牌照号等相关证据,原告也有可能是自己摔倒或被线缆绊倒,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被告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本公司对原告受到的伤害表示同情。其次,涉案车辆与原告没有发生接触,原告受到的伤害是因为被告中国联通天津南开分公司的线缆所致,故原告的全部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联通天津分公司及被告中国联通天津南开分公司依法承担赔偿义务。另外,涉案交通事故应属于意外事故,被告孔德胜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故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亦不予认可。一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和平支公司辩称,首先,认同被告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其次,其承保的涉案车辆在涉案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只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被告中国联通天津分公司及被告中国联通天津南开分公司辩称,通过查阅卷宗以及从调取的交通队档案中分析,原告伤势严重,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已经驶离现场,通过掉落的油漆比对找到事故车辆,故认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对事实和责任的认定,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另外,在接到诉状后查看了事故现场,自东向西方向查看,道路南侧有停车泊位线并停放有车辆,北侧也停放了车辆,路段较窄,涉案车辆通过比较困难,故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孔德胜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从而导致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现鉴于原告伤势较重,其可在人道主义方面予以考虑帮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国联通天津南开分公司系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宜宾道钟表厂销售服务部门前上方线缆的所有人。该线缆于2014年3月10日夜间被挂断,成南北向横放在钟表厂销售服务部门前的宜宾道上。2014年3月11日6时40分,被告孔德胜驾驶被告天津巴士公司所有的牌照为津A×××××号大客车沿宜宾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钟表厂销售服务部门前时,用车左侧后轮碾压上述线缆,致使该线缆弹起。此时,原告驾驶自行车沿宜宾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原告头部与该线缆接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公安交管部门指定的天津市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当日入住该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3月25日在全麻下行颈后路C3-6单开门椎管成形术,其伤情经诊断为:颈椎外伤、颈脊髓损伤四肢瘫、颅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截止至2015年7月8日,原告产生医疗费共计335505.71元,其中含门、急诊费用、住院费及外购药品的费用。外购药包括巴氯芬和导尿管,原告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外购医嘱。2014年3月21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红旗路大队下发公交认字【2014】第1418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德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下达后,被告孔德胜于2014年3月24日提出复核申请书。2014年3月27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以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不予受理被告孔德胜的复核申请。现原告尚在天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中。另查,被告孔德胜驾驶被告天津巴士公司所有的牌照为津A×××××号大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和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及不计免赔。原审期间,该被告将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0元,合计110000元汇至一审法院,现由法院保管至今。另,原告于本案诉讼中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五被告先行支付医疗费200000元。一审法院以(2015)南民重字第00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联通天津分公司于裁定生效后先行给付原告医疗费各100000元。2015年12月7日,一审法院将二被告各自交纳的100000元,合计200000元发给原告。此外,中国联通天津南开分公司系被告中国联通天津分公司所属分公司,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其所提供的证据佐证在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中国联通天津南开分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其应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大小。首先,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分析,原告受到的伤害并不是单一的由被告孔德胜驾驶的涉诉车辆所致,而是因涉诉车辆碾压横放在事发地点的被告中国联通天津南开分公司所有的线缆造成的。如果被告中国联通天津南开分公司能够及时发现被挂断的线缆,并采取妥善的措施将横放在事发地点的线缆予以处理,则不会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但该被告作为该线缆的所有人却疏于管理和维护,致使被挂断的线缆横放在事发地点,并被涉诉车辆碾压弹起,从而导致原告受伤,故本案交通事故应系因被告孔德胜与被告中国联通天津南开分公司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竞合,导致原告受伤的同一结果,因此被告中国联通天津南开分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次,从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公交认字【2014】第1418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询问笔录,均明确了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孔德胜驾驶的涉诉车辆碾压相关线缆所致,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于事故发生的成因也不持异议,且被告中国联通天津分公司及被告中国联通天津南开分公司也未提供本案交通事故系由被告孔德胜驾驶的涉诉车辆直接造成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中国联通天津南开分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综上,被告中国联通天津南开分公司应就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鉴于该被告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由被告中国联通天津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联通天津分公司及被告孔德胜就本案交通事故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一节,依据查明的事实、事故的成因、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等因素综合考虑,确认被告孔德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损害结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联通天津分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对损害结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孔德胜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属于职务行为,且被告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也予以认可,故被告孔德胜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一节,原告已就该损失提供了相关医疗费单据,该损失系因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且原告业已实际支出,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医疗费均没有异议,故予以确认,即截止至2015年7月8日产生的医疗费,共计335505.71元。由于涉诉机动车已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和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花费的医疗费335505.71元,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范围内承担10000元;剩余医疗费325505.71元,由被告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联通天津分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其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和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7651.71元,被告中国联通天津分公司赔偿227854元。现被告中国联通天津分公司于诉讼中先行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0元,故该笔费用应从其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中予以减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截止至2015年7月8日前的医疗费97651.71元;三、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截止至2015年7月8日前的医疗费12785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被告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27.80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998.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一审法院。被告中国联通天津分公司、被告中国联通天津南开分公司以及被告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中国联通天津分公司、中国联通天津南开分公司称,依据本案事故责任认定,被上诉人孔德胜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另,被上诉人孔德胜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离开现场,有肇事逃逸嫌疑,亦应依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再有,上诉人于事故当天上午接报线缆被挂断,当天下午即抢修完毕,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称,上诉人车辆属于正常行驶,该事故因中国联通天津南开分公司的线缆坠落而引发,故该损害后果应依法由悬挂物坠落所有人中国联通天津南开分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李丙志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孔德胜称,同意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和平支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三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各自的上诉主张。由于各方调解意见相悖,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公交认字【2014】第1418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询问笔录,均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因被上诉人孔德胜驾驶的车辆碾压线缆弹起后致伤被上诉人李丙志,对此事故成因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上诉人中国联通天津南开分公司系该线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因其疏于管理和维护线缆,未能在早晨道路交通高峰前及时清理可能导致交通事故隐患即横放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被挂断的线缆,从而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横放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被挂断的线缆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其应承担该事故后果的主要过错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孔德胜驾驶上诉人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未能及时发现横放在道路上被挂断的线缆,从而导致车辆碾压后发生事故,亦应承担该事故后果的相应过错责任。因被上诉人孔德胜系工作期间发生事故,该后果应由上诉人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和事故的成因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判决上诉人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损害结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联通天津分公司对本案损害结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虽本案公安交管行政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涉及上诉人中国联通天津分公司,但其所有的未能及时清理的线缆与本次事故发生存在直接法律因果关系。上诉人主张其不是本案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主体,不应是本案民事主体,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公安交管行政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本案民事侵权赔偿非同一法律关系,该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其应在本案民事侵权责任上承担过错民事赔偿责任。另,本案并非悬挂物线缆坠落砸中行人或车辆导致事故,而是涉案车辆碾压被挂断的线缆所致,故上诉人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主张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95元,由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承担4718元,上诉人天津巴士实业有限公司承担7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宝莉代理审判员  张 莹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