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王淑华,梁雪晴,刘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榆树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现住榆树市。系死者梁文龙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淑华,现住榆树市。系死者梁文龙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雪晴,现住榆树市。系死者梁文龙女儿。法定代理人黄雪,现住榆树市。系梁雪晴母亲。以上三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春,榆树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本案于2016年2月3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榆树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文华,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中宝,系该公司职员。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王淑华、梁雪晴及法定代理人黄雪、三原告人委托代理人王明春、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中宝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号轿车沿五棵树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烧烤城门前将行人梁文龙撞伤,刘某某驾车逃逸,梁文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王淑华、梁雪晴的诉讼请求: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人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人民币1100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保险公司的意见:同意按照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号轿车沿五棵树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烧烤城门前将行人梁文龙撞伤,刘某某驾车逃逸,梁文龙经抢救后于2016年2月2日死亡,同年2月3日刘某某投案自首。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持B2E型驾驶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榆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1月31日接到135XXXX****电话报案,于同年2月15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6年1月31日22时20分许,刘某某驾驶×××号轿车,将梁文龙撞伤后逃逸,梁文龙于2016年2月2日死亡,同年2月3日刘某某投案自首,公安机关对其行政拘留,2016年2月15日交警部门做出责任认定,2月16日将刘某某转为刑事拘留。3.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证实,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绘制现场记录图,并对现场情况、车辆情况及尸体解剖情况进行拍照。4.机动车登记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号轿车所有人为刘某某,在检验有效期内,刘某某持B2E型驾驶证。5.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梁文龙于2016年1月31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6.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号轿车车辆破损,无法上线检测。7.强制保险单证实,×××号轿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1日。8.报警记录证实,交警部门于2016年1月31日22时30分接到135XXXX****电话报警。9.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起事故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梁文龙无责任。10.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梁文龙死亡原因为:脑挫裂伤而死亡。11.协议书、收条、说明证实,刘某某妻子郭亚娟与祁永志、郑勇辉、李桂双达成协议,郭亚娟赔偿祁永志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元,并给郑勇峰、李桂双修车。郑勇峰、李桂双说明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被告人刘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梁文龙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195000.00元,梁文龙家属对刘某某予以谅解。12.户籍证明证实,刘某某于1979年9月10日出生等自然身份情况,在辖区居住期间无前科劣迹。(二)证人证言1.证人梁某某证言,我儿子梁文龙于2016年1月31日晚上10点30分左右在五棵树大街烧烤城门前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了。梁文龙当时去长春回来到五棵树送人,在烧烤城门前车坏了,去对面借扳子回来时出的事。当时莫某某和梁文龙在一起,出事后莫某某给我打电话告诉我,我到中医院后,医院建议我们去长春治疗,我们到长春中日联医院治疗两天,因抢救无效于2016年2月2日下午死亡了,从受伤到死亡一直昏迷,没有说过话。2.证人王某某证言,我和刘某某是朋友关系。2016年1月31日晚上11点多,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在五棵树烧烤城把一个人撞了,后又撞了两台车然后跑了,让我去现场看看人啥样,帮助把伤者送医院去,我到现场时伤者已被120急救车拉走了。2月2日刘某某打电话让我把他驾驶的肇事车送交警队去,并告诉我车在五棵树二中的一个小区,我到小区雇了一个拖车把车送交警队了,我不知道刘某某在哪。刘某某驾驶的×××轿车是他自己的。3.证人莫某某证言,2016年1月31日晚上10点30分左右,我和梁文龙去五棵树送人回榆树时,在五棵树烧烤城门前车坏了,梁文龙去对面借扳子回来时,一辆由南向北行驶来的黑色轿车把他撞了,接着这辆车又撞了烧烤城门前的俩个地趴车,然后倒车往前跑了,我看到车号是×××号,之后我就报案了。我没看清梁文龙和那辆车的哪个部位接触了,那辆车跑了后梁文龙倒在路的西侧离路边有一米多远。梁文龙伤后到长春中日联医院救治,2016年2月2日死亡。(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6年1月31日晚上10点30分左右,我去五棵树北边的药店买药,我驾驶我自己的×××号轿车沿五棵树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到烧烤城附近时,相对方向来一辆车,灯光一晃,我往左一打舵,就听见咣的一声,同时看见一个人脑袋撞在我车前风挡上,接着从车左侧飞出去不见了,我车向前冲出去,撞到道西停着的三轮地趴车上,后又撞到一个烧烤架子上,我往后倒了一下车就往北跑了,到五棵树二中的一个小区里,我妹妹那有房子没人住,我就把车停在小区院里,在我妹妹的房子里住了三天。我当时害怕了,撞了车又撞了人,怕伤者家属打我,我就给王某某打电话告诉他我开车把一个人撞了,让他去现场看看被我撞的人啥样,帮我把伤者送医院去。出事的第二天我后悔了,我想也跑不了,我给王某某打电话让他把车送交警队。事发时我车速大约40公里每小时,当时因为路边烧纸的多,加上对面会车灯光很亮,没看见被撞的行人,等我发现时也就撞上了。撞人后我停了一下车,打开车门看了一眼,我知道撞人了,我没下车开车就跑了。我开车把人撞了惹祸了,第一反应就是开车跑,想躲过这件事,我害怕被追究法律责任。经过这几天的反思,我意识到我自己错了,我不想再逃避责任了,我就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了。我持B2E型驾驶证,驾车前没有饮酒。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梁文龙于1990年5月25日出生,因交通事故于2016年2月2日死亡,生前在农村居住。梁文龙父亲梁某某、母亲王淑华,梁文龙与黄雪同居生育一女梁雪晴,2013年4月29日出生。被告人刘某某所驾驶的×××号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王淑华、梁雪晴提交证据如下:1.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梁文龙被送至榆树市中医院,后转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救治,花医疗费用53650.63元。2.长春市爱馨出院服务站派车单证实,梁文龙死亡后租用该服务站车辆将其尸体送榆树市尸检中心费用人民币8000.00元。3.亲属关系证明、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证实,梁文龙父亲梁某某,母亲王淑华,生前无养父母、继父母,梁文龙与黄雪于2015年2月24日解除同居关系,与黄雪同居生育一女梁雪晴,2013年4月29日出生,梁文龙无养子女、继子女。4.代理费票据证实,梁某某聘请代理人费用人民币200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保险公司对住院医疗费票据及长春市爱馨出院服务站派车单有异议,辩解医疗票据是复印件,且证明当中只是结算办公室提供证明,医疗费应核实,长春市爱馨出院服务站派车单属于丧葬费,不应重复保护。针对上述辩解,本院综合评判意见如下:医疗费票据虽系复印件,但吉林中日联谊医院结算办公室出具证明证实系梁文龙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应予认定。长春市爱馨出院服务站派车单系梁文龙死亡后,运送其尸体的费用,此费用属丧葬费范畴,不宜重复保护。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王淑华、梁雪晴关于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长春市爱馨出院服务站派车单系丧葬费赔偿范畴,不予支持。综上,医疗费用人民币53650.63元,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215602.40元(10780.12元/年×20年)、丧葬费标准为人民币23258.00元,应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计为人民币292511.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被告人梁文龙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号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死亡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人人民币110000.00元,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人人民币1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刘某某家属赔偿原告方人民币195000.00元,原告方撤回对刘某某的告诉,并提交赔偿协议书、撤诉书及谅解书,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该协议书、撤诉书及谅解书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没有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法道路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双方和解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梁文龙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号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人予以赔偿。综上,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一款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榆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王淑华、梁雪晴人民币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王淑华、梁雪晴人民币11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洪光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范晗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