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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汪浩诈骗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浩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忻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浩,男,1981年3月10日生,身份证编号1522231981********,汉族,大专文化,群众,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代州夭村人,个体户,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和小区**号楼*单元502。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忻府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1日被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2日被忻府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忻府区看守所。辩护人韩某某,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浩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海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浩及其辩护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浩系山东渤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青岛渤海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渤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豆粕区域代理商,负责山西忻州的豆粕销售。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汪浩赌博输钱后为筹集赌资,谎称先提货后付款,骗取上述公司设在忻府区前郝村异地库库管员张某某信任,连续多次将库存累计307吨豆粕骗出销售,所得赃款用于赌博。根据上述公司2012年异地库年终总结会议纪要,该年度豆粕均价为3446元/吨。案发后,被告人汪浩同库管员张某某主动向青岛渤海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渤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说明情况,且该公司账户中尚有汪浩余款98676元。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汪浩向青岛渤海科技有限公司还款20000元。2014年3月,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后,被告人汪浩于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1月5日向上述公司共还款110000元。2015年1月青岛渤海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渤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报案。被告人汪浩至2015年7月2日又先后向上述公司还款600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汪浩家属配合汪浩与青岛渤海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渤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达成退赔协议,积极退赔上述公司600000元,并取得青岛渤海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渤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浩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青岛渤海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渤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报案材料、魏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高某某、王某某、李某的证言、山西宏福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汪浩业务往来情况说明、销售数额及账户明细、汪浩汇款明细及情况说明、往来业务询证、农业银行入账通知书、往来明细、经销商协议、出库单、还款计划、忻府区公安局办案说明、2012年异地库年终总结会议纪要、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申请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公司规定,采取先提货后付货款的方法多次骗取青岛渤海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渤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豆粕销售,共计849246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浩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主动向被害单位说明情况,承认错误,并分期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在庭审后与被害单位达成退赔协议,积极对被害单位赔偿,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汪浩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浩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高慧娟审判员  吕秀丽审判员  刘泽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