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木拉迪力•某某某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拉迪力·某某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刑初283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木拉迪力·某某某某某,男,维吾尔族,1995年8月18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初识字,无业,户籍地阿克苏市。2014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15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6]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拉迪力·阿布力米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木拉迪力·阿布力米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木拉迪力·阿布力米提在合肥市包河区南一环路合工大北门人行天桥上,趁被害人单某某不备,将其上衣口袋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苹果手机总价值4217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木拉迪力·某某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单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木拉迪力·某某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合肥市包河区物价局包价证鉴[2016]0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及指认笔录、示意图、照片,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刑初字第00267号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拉迪力·阿布力米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价值达421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木拉迪力·阿布力米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木拉迪力·阿布力米提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木拉迪力·阿布力米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本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并综合以上各量刑情节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木拉迪力·阿布力米提予以综合量刑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木拉迪力·阿布力米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程梅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翠兰附:本案适用的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