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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4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童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甲,农民。2012年4月1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开化县公安局罚款262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2月26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高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8日晚,被告人童某甲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皖09101**的变型拖拉机,从开化县华埠镇新青阳村松崖自然村驶往华民村,21时23分许,行驶至山深线1740KM+750M华埠镇东岸桥头路段,单方驶入路边排水沟后车辆失控碰撞行道树,造成自身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查获被告人童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被告人童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1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某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童某甲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和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醉酒后造成一般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童某甲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童某甲的供述,书证接警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强制保险的复印件、公安信息网查询记录、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人虞某、杜某、徐某、邓某、童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图及照片,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童某甲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般交通事故发生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童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相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7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