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24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林少东与陈清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少东,陈清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1717号原告林少东,男,199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清云,男,198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林少东诉被告陈清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奕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清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清云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取现金5000元,2013年10月28日借取现金8000元,2013年11月30日再借取现金23800元。三单计368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6800元。被告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当事人;2.借条三份,证明被告陈清云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又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再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8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的事实。上述三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书面提出异议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原告诉称。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明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清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少东借款人民币368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陈清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奕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诗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