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刑更1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池某润非法经营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池某润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刑更1020号罪犯池某润,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第一监区服刑。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大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池某润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4)三刑终字第19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5年3月25日送押福建省清流监狱服刑。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6年4月1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经考核评定累计4.8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池某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池某润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 淑 萍审 判 员 张 丽 伟代理审判员 冯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少君(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