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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商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杜胜利、胡长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杜胜利,胡长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72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负责人李兴智,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琳,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俊,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胜利,男,1976年5月15日生,汉族。被告胡长侠,女,1976年4月5日生,汉族。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诉被告杜胜利、胡长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胜利、胡长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诉称:2012年5月3日,其与杜胜利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向杜胜利贷款53万元,期限为30年,贷款利率为实际放款日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等额本息还款。同时,杜胜利以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浦口区百润路2号天润城1-4街区080幢102室房屋作为抵押物,与广发银行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截至2015年6月11日,杜胜利共欠贷款本金511840.25元、利息5808.09元、罚息11.62元、复利26.46元,逾期4期以上。杜胜利、胡长侠系夫妻关系,该贷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杜胜利、胡长侠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11840.25元、利息5808.09元、罚息11.62元、复利26.46元,合计517686.42元(截至2015年6月11日),并另支付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对本案的抵押物(南京市浦口区百润路2号天润城1-4街区080幢102室)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杜胜利、胡长侠承担。被告杜胜利、胡长侠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广发银行(贷款人、甲方)与杜胜利(借款人、乙方;抵押人、丙方一)、胡长侠(抵押人、丙方二)签订编号为136120007167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乙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甲方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第十四条约定,违约情形包括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第十五条约定,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第二十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53万元,借款期限为30年,自2012年5月3日至2042年5月2日。第二十三条约定,借款利率为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二十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于购买位于南京市浦口区百润路2号天润城1-4街区080幢102室的房屋,购房总价款为77万元。第二十五条约定,乙方已支付了不低于购房总价款31.2%的首期款项24万元。第二十七条约定,甲方选定按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期共360期,每月的20日为还款日。同日,杜胜利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广发银行签订编号为2012826756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所对应担保的主债合同是编号为136120007167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金额为53万元。第二条约定,主债务人履行抵押担保债务的期限自2012年5月3日至2042年5月2日止。据合同所附《抵押房地产清单》记载,抵押房产为位于南京市浦口区百润路2号天润城1-4街区080幢102室的房屋,抵押面积为104.06㎡,所有权证号为浦转字第354314号,土地权证号为宁浦国用2012第05204P号。2012年5月10日,浦口区房产局对该抵押合同予以核准登记,并于同日向广发银行颁发了编号为宁房他证浦字第2543**号的他项权证,他项权证中记载的房产座落于南京市浦口区百润路2号天润城1-4街区080幢102室,债权数额为53万元。2012年5月18日,广发银行向杜胜利发放贷款53万元。据广发银行提交的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记载:杜胜利自2015年3月20日开始欠款,截至2015年6月11日,杜胜利贷款余额为511840.25元、欠利息5808.09元、欠罚息11.62元、欠复利26.46元。另查明:杜胜利、胡长侠于2012年3月12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凭证、个人对账单、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广发银行与杜胜利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广发银行与杜胜利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杜胜利自2015年3月20日起未在其贷款账户中存入足额款项,致使其在该期间发生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违约情形。广发银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杜胜利提前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据广发银行提交的杜胜利个人对账单记载,截至2015年6月11日,杜胜利尚有贷款511840.25元、利息5808.09元、罚息11.62元、复利26.46元应予归还。广发银行主张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贷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杜胜利与胡长侠系夫妻关系,且上述贷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胡长侠应对杜胜利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杜胜利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浦口区百润路2号天润城1-4街区080幢102室的房产为其上述53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的情形下,广发银行有权对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债权数额53万元内优先受偿。杜胜利、胡长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广发银行诉请进行抗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胜利、胡长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511840.25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6月11日的利息为5808.09元、罚息为11.62元、复利为26.46元,2015年6月12日起至贷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计付)。二、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对被告杜胜利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浦口区百润路2号天润城1-4街区080幢102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债权数额53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76元、保全费3345元,合计12321元,由被告杜胜利、胡长侠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该项费用,原告同意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安时建人民陪审员  周敬青人民陪审员  宋 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欣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