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陕西天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陈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天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陈国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1171号原告陕西天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县中鸡镇李家畔村。法定代表人闫小虎,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昊,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陈国云,男,1973年8月出生,汉族,山西省沂州市忻府区人,工人,现住山西省沂州市。原告陕西天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天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昊、被告陈国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天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同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300元,总计借款813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三支,并在借条中承诺该借款在被告处理交通事故一案诉讼所得赔偿款中先行予以扣除。然而被告在获得交通肇事赔偿款后并未向原告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1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三支,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1300元,陈国云与陈国荣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陈国云辩称:借款81300元不属实,从未借款。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国云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的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上的签字、捺印均非其本人所为。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虽被告对签字、捺印提出异议,但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告知其可以申请鉴定,其在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鉴定,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同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300元,总计借款81300元,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款条三支,并在借条中承诺该借款在被告处理交通事故一案诉讼所得赔偿款中先行予以扣除。后被告交通肇事案的部分赔偿款赔付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在原告向其提供借款时,借款合同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双方约定交通事故赔偿后先行偿还借款,但被告领取部分交通事故赔偿款后,拒不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国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天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借款813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陈国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瑞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