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3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与王某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3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张麦生,石家庄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委托代理人何新华,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4)藁民初字第00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继承人王更禄(王庚路)于2011年农历2月21日去世。被继承人王更禄(王庚路)系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伯父。在被继承人王更禄(王庚路)名下有宅基地两处:一处是97年9月11日王庚禄名下宅基地使用证(长期)一份,载明:东临小街、西邻敏杰、南邻增杰、北邻红杰,王庚禄、王水芝生前在此居住;另一处是97年9月11日王更录名下宅基地使用证(临时)一份,载明:东临更艮、西邻小街、南邻玉华、北邻更辰。1977年2月14日,当时单身的王更禄(王庚路)与其弟王更艮(垠)订立“证明单”一份,内容载明:为了家庭美满和睦,全家议定更艮夫妇同意,愿将长子汉杰过继给其兄更禄养老送终的继承人。口说无凭立字为证证人更新庆令立字人更禄更艮一九七七年二月十四日。因王更禄(王庚路)当时没有成家,就与王更艮全家生活在一起。1986年,由王更艮出面重新翻盖了包括被继承人王更禄住房在内的全部房屋后,王更禄与王更艮家庭分开单独居住。1995年10月,王更禄经人介绍与王水芝(被告王彦茹之母)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与被告王某丙三人一起共同生活,现户籍登记被告王艳茹系被继承人王更禄之女,并有证人王某丁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王艳茹与被继承人王更禄(王庚路)形成事实上的继子女关系。另查明,2011年2月1日被继承人王更禄(王庚路)自书遗嘱一份,内容:“遗嘱我死后家产由侄儿王某甲、王某乙、女儿王某丙三人继承。王某甲、王某乙分庄基地各一块,所有房子和家具都归王某丙所有,房子由老人王水芝活着居住,死后停灵;王水芝活着由艳茹养活,死后我二老由王某甲、王某乙埋葬;承包地由王艳茹耕种,另外约定承包地如被征用,所得款除艳茹三分之一,下余按四股分,王艳茹、王水芝、王某甲、王某乙各得一份;庄基地如叫拆迁所得款按三股分,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各得一份。此约定到再分地终止立遗嘱人:王更禄(王庚路)2011.2.1.”。另查明:2014年1月30日王水芝死亡。2014年10月2日,五界村村委会与被告王某丙签订“石济客运专线征地补偿协议”:征地0.083亩,土地补偿费5312元、青苗费100元,共计5412元。此款已由被告王某丙支取。原审认为,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王更禄(王庚路)因病去世并留有遗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内容违背被继承人意志,故应认定此份遗嘱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王更禄(王庚路)的遗嘱继承人均有权按遗嘱继承王更禄(王庚路)的合法财产;被继承人王更禄(王庚路)遗嘱中将宅基地作为遗产分给二原告继承,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但遗嘱中房屋归被告王艳茹所有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请求确认被继承人王更禄(王庚路)将遗嘱中房屋归被告王艳茹所有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艳茹支取承包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费,是对家庭承包户的补偿。被告属于王更禄(王庚路)家庭承包户中的家庭成员,二被告并非家庭承包户中的家庭成员,亦非被征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故原告要求继承此笔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判如下:一、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要求继承其伯父王更禄(王庚路)承包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被继承人王更禄(王庚路)遗嘱中房屋归被告王某丙所有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判后,王某甲、王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王彦茹与王庚禄并未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王庚禄生前所居住的房屋系二上诉人的父亲王更艮出钱修盖,王庚禄无权处分,另耕地补偿款一审判决全部归王彦茹所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断。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系被继承人王更禄的侄儿。被上诉人王彦茹的母亲于1995年10月带被上诉人与王更禄三人一起共同生活至王庚禄2011年2月1日去世止。当时被上诉人尚未成年,且王更禄的户籍登记簿上记载被上诉人为王更禄之女,因此被上诉人与王更禄形成事实上的继子女关系。上诉人主张并未形成继子女关系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其伯父王更禄的房屋系由二上诉人父亲出钱所盖,未提供充分证据,且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主张王更禄的承包地补偿款应由上诉人依遗嘱分得。经查上诉人王某甲主张其从小过继给王更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且王更禄的户口簿上并未显示其为继子,只记载被上诉人为其女儿,因此上诉人主张应分得王更禄为户主的承包地补偿款与以家庭户为承包地主体的土地承包政策相违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根山审判员 高瑞江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