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知法著民终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著民终字第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丁磊,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仇荣荣,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杨志勇。委托代理人:韩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途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正途公司就其主张权利的17张摄影作品,提交了上海市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具体作品名称、登记号、作品内容等信息详见附件列表),上述摄影作品的作者均为李某,著作权人为正途公司,首次发表时间为2010年1月18日,首次出版/制作日期为2010年1月9日。2013年8月16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3)沪东证经字第13850号公证书载明:2013年8月16日,正途公司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正途公司委托代理人钱英哲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浏览器,通过百度搜索“明道陈乔恩再续情缘网易”,在搜索结果中点击“明道陈乔恩再续情缘代言婚纱变身幸福新人网易娱乐”后跳转至网页http://ent.163.com/photoview/00AJ0003/29135.html,显示“网易>娱乐频道>娱乐图集《明道陈乔恩再续情缘代言婚纱变身幸福新人》(2010-01-1912:47)”,该图集共登载13张图片。经比对,涉案图集登载的第1张图片与正途公司主张权利的“明星代言形象片-104”内容一致;第2张图片与其主张权利的“明星代言形象片-25”内容一致;第3张图片与其主张权利的“明星代言形象片-59”内容一致;第4张图片系由其主张权利的“明星代言形象片-35、74、75号”三张摄影作品合成;第5张图片系由其主张权利的“明星代言形象片-31、32、79号”三张摄影作品合成;第6张图片与其主张权利的“明星代言形象片-26”内容一致;第7张图片与其主张权利的“明星代言形象片-65”内容一致;第8张图片与其主张权利的“明星代言形象片-13”内容一致;第9张图片与其主张权利的“明星代言形象片-121”内容一致;第10张图片与其主张权利的“明星代言形象片-88”内容一致;第11张图片与其主张权利的“明星代言形象片-102”内容一致;第12张图片系从其主张权利的“明星代言形象片-108号”摄影作品截取部分而成;第13张图片与其主张权利的“明星代言形象片-3”内容一致。本次公证还涉及其余四家网站。正途公司明确本案合理费用为公证费200元及律师费3000元,就该费用提交了公证费发票1000元、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3000元。网易公司主张正途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的权利有瑕疵,提交了如下证据:1.搜狐网、腾讯网等各大网站涉及涉案作品的新闻截图,以证明正途公司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早已在5年前广为流传,权利人并未显示正途公司。正途公司表示上述各网站均未得到其授权即发表了涉案图片,正途公司正在起诉中。2.(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890号判决书,欲证明确定摄影作品权人的司法惯例需提供原始相机底稿文件。正途公司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关于权属的举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正途公司提交了涉案摄影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正途公司系涉案十七张摄影作品著作权人,就上述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网易公司虽对此提出抗辩,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此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网易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易网站娱乐频道的娱乐图集《明道陈乔恩再续情缘代言婚纱变身幸福新人》一辑中,使用了与正途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摄影作品内容基本一致的图片,其行为已构成对正途公司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正途公司因网易公司的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网易公司的违法所得亦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正途公司的作品类型、网易公司经营网站的性质、规模、其主观过错程度及其使用涉案图片的方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正途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及公证费已提交了相应证据,委托的律师已作为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相应的公证书已作为本案证据出示并被采信,其主张的上述费用确系必要支出,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由网易公司一并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1300元;二、驳回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717元,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负担83元(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该费用)。判后,网易公司不服,上诉称:1、涉案摄影作品权属不清。该批作品在互联网上一直存在,并未标注来源于原告,应视为合理反证。正途公司未提供拍摄者的相机数码文件底稿,或该作品是职务作品的证明。2、正途公司并无诉权。其为专业代理公司,营业范围为知识产权中介、咨询业务,无权经营商业代言照片业务或著作权买卖业务,不能以此起诉。3、涉案摄影作品为商业代言照片,明星代言期限早已到期,该批照片无法继续使用,已无财产权益,且于2010年就在各大网站流传,现已不存在从正常商业途径获利的可能性。正途公司购买已无商业使用价值的照片,是将起诉获得额外赔偿作为盈利模式,与著作权维权实无关系。4、网易公司网页上的图片并非高像素照片,对正途公司对他人的商业性授权使用不具有可替代性。网易公司网页发布的是普通明星照片新闻,未从中直接获利。网易公司对涉案摄影作品有合法转载途径,且得知涉嫌侵权后已经删除,并无主观侵权故意。因此正途公司并无损失,网易公司也无获利,不应赔偿。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本案诉讼费由正途公司承担。正途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诉讼中,正途公司指控网易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在所经营网站中使用涉案摄影作品,侵害了正途公司的著作财产权权益,请求法院判令网易公司:1、停止侵权行为,从其网站上删除涉案摄影作品;2、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庭审中,正途公司确认涉案图片已被删除,撤回上述诉讼请求1。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正途公司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以及诉权?网易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围绕上述焦点予以审查。正如原判所述,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关于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正途公司已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网易公司对此持有异议,提交了搜狐网、腾讯网等网站的相关新闻截图,经审查,这些证据材料对涉案摄影作品的权利归属无证明力,两相比较,不足以推翻正途公司证明的事实。正途公司虽未提供相机数码文件底稿等其他权属证据,但在本案中已足以证明其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原审关于此节的认定是正确的。网易公司还以涉案作品为商业代言照片为由辩称不存在财产权益,该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予以驳回;明星代言是否已到期,属与本案侵害著作权之诉不同的另一法律关系。正途公司虽为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但其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其据此提起本案诉讼也无法律障碍,网易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具诉权、其经营模式不当,理由不成立,亦予以驳回。网易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图片,侵害了正途公司对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网易公司辩称其有转载途径,经审查,网络媒体并不享有诸如报刊杂志一样的“转载”之法定许可权利。而且,针对诸如著作权等无形财产权利的侵权赔偿责任并不必然以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害为前提,故网易公司以涉案摄影作品不存在商业价值等为由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因此,网易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元,由上诉人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志柱审 判 员 佘朝阳审 判 员 张 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冯海青书 记 员 高 允附件:原告主张的摄影作品《作品登记证书》信息列表:序号登记日期作品名称登记号内容2012年10月.17日明星代言形象片-3沪作登字-2012-G-00046874号陈乔恩、明道的合照2012年10月17日明星代言形象片-13沪作登字-2012-G-00046884号陈乔恩、明道的合照2012年10月17日明星代言形象片-25沪作登字-2012-G-00046896号陈乔恩、明道的合照2012年10月17日明星代言形象片-26沪作登字-2012-G-00046897号陈乔恩的独照2012年10月17日明星代言形象片-31沪作登字-2012-G-00046902号明道的独照2012年10月17日明星代言形象片-32沪作登字-2012-G-00046903号陈乔恩、明道的合照2012年10月17日明星代言形象片-35沪作登字-2012-G-00046906号陈乔恩、明道的合照2012年10月15日明星代言形象片-59沪作登字-2012-G-00046830号陈乔恩、明道的合照2012年10月15日明星代言形象片-65沪作登字-2012-G-00046836号陈乔恩的独照2012年10月16日明星代言形象片-74沪作登字-2012-G-00046845号陈乔恩的独照2012年10月16日明星代言形象片-75沪作登字-2012-G-00046846号陈乔恩、明道的合照2012年10月16日明星代言形象片-79沪作登字-2012-G-00046850号明道的独照2012年10月16日明星代言形象片-88沪作登字-2012-G-00046859号陈乔恩、明道的合照2012年11月23日明星代言形象片-102沪作登字-2012-G-00059788号陈乔恩、明道的合照2012年11月23日明星代言形象片-104沪作登字-2012-G-00059786号陈乔恩、明道的合照2012年11月23日明星代言形象片-108沪作登字-2012-G-00059782号陈乔恩、明道的合照2012年11月23日明星代言形象片-121沪作登字-2012-G-00059769号陈乔恩、明道的合照和陈乔恩的独照合成照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