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潘某犯危险驾驶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刑初16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农民。被告人潘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1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后因传唤不到案,于2015年11月7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又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杰、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晚19时许,被告人潘某无证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由灌云县南岗乡贺庄村其家中至灌云县伊山镇任三庄村任某家,与任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遭任某家人报警,被出警人员查获。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潘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晚19时许,被告人潘某酒后无证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由灌云县南岗乡贺庄村其家中至灌云县伊山镇任三庄村任某家,与任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遭任某家人报警,被灌云县公安局伊山派出所出警干警当场查获。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潘某静脉血中检见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2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朱某、贺某、任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生效刑事判决书,行车证复印件,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报告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凤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月青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