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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赵海波与奚红军、董小建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波,奚红军,董小建,李政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342号原告赵海波,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吴相成,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奚红军,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兴红,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小建,个体户。被告李政杰,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杨春,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海波与被告奚红军、董小建、李政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231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赵海波的诉讼请求。原告赵海波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1日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相成,被告奚红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兴红,被告李政杰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小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波诉称,2010年5月10日,被告奚红军与被告李政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奚红军将其位于大丰市嘉英阳光城市小区1号楼一楼、二楼约20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李政杰开设KTV,租赁期自2010年5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每年租金为60万元等。同年9月,我与被告李政杰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出资在李政杰所租房屋设立大丰市阿玛尼娱乐会所。后我现金出资170.12万元,被告李政杰出资118.76万元,分别占投资总额的58.89%和41.11%。2013年7月份,被告奚红军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收回租赁房屋,并将上述房屋及原告经营物品和设施出租给被告董小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现请求法院判令三名被告:1、返还原告大丰市阿玛尼娱乐会所经营物品(具体为:音响24套、点歌系统22套、空调40台、沙发22套、茶几48只、投影机21台、电视机4台、电脑7台、监控设备1套、消防设施等);2、判令三名被告赔偿原告大丰市阿玛尼娱乐会所装潢费用50万元(暂定,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3、请求法院判令三名被告从2013年7月1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每天1000元支付涉案财产的使用费。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奚红军辩称,原告起诉我没有事实和法律上利害关系。1、我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我只与李政杰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因为被告李政杰不守诚信,拖欠我租金不给,双方协商后解除合同,李政杰将房屋连同装饰设备以现状交给了我,原告要求我返还物品认为我侵犯其财产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因租赁产生相关纠纷,也应当是被告李政杰作为原告起诉我。2、我对原告与被告李政杰之间是否有合伙关系,及什么时间合伙的均不知情,从原告提供的合伙协议看,签订时间是2013年7月28日,是我和李政杰解除租赁合同之后,即使原告和李政杰之间有合伙关系,他们之间也是合伙纠纷,原告起诉我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对财产占用费用1000元一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案涉的财产现在也不是我占有使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董小建书面辩称,我只是从2013年10月份左右租了被告奚红军的房子,我接手房子以后也进行了装潢,大概投资有七八十万元,我装潢的东西和原来承租人装潢的有些是能区分的,有些是不能区分的,我在2014年10月左右开始不经营的,但是是在2014年12月左右交付房子的,房屋没有办理交付手续。被告李政杰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返还的经营物品以及装潢的营业用房,不受我占有使用和控制;2、原告和我之间是合伙关系,双方并没有进行解散清算,在合伙清算完毕前,合伙财产包括诉讼请求中的经营物品等都属于共有财产;3、由于讼争的经营物品属于共有财产,且原告和我之间仍在合伙期限,因此原被告对外的利益是一致的,综上,原告要求我返还原物及赔偿所谓装潢损失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具有多重法律关系,本案的案由是返还原物纠纷,原告和我之间的合伙纠纷应当另行处理,或者由原告提起合伙解散之诉,不宜也不能并案处理,换句话说,我在本案中应当退出或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对我的诉请。4、原告诉求中要求支付涉案财产使用费,该涉案财产并非我控制使用,我不应当承担支付使用费的责任,原告这一诉请没有理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被告奚红军(甲方)与被告李政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保证所出租的房屋符合国家对租赁房屋的有关规定。二、1、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江苏省大丰市嘉英阳光城市小区1号楼一楼、二楼。2、出租房屋面积约2000平方米(建筑面积)。3、该房屋现为毛坯房,未装修。三、甲方提供房产证、身份证明文件,乙方提供身份证明文件。双方验证后可复印与文件备存。所有复印件仅供本次租赁使用。四、租赁用途:该房屋乙方仅作为KTV及小型酒吧使用。五、租赁期限:租期为五年,自2010年5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止。另外,甲方给予乙方装修期二个月,即自2010年5月15日至2010年7月14日止。四、租金和支付方式:出租房屋每年租金为60万元整(大写陆拾万元整)。合同总租金为300万元,大写(叁佰万元整)。2010年(第一年度)租金在签订合同时交纳5万元首付款,甲方将租赁房屋交付乙方,其余55万元租金分二次交付,一次在2010年12月15日前交清25万元,另一次在2011年5月15日前交清30万元。第二年度租金在2011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交清60万元。第三年度、第四年度、第五年度租金分别在2012年、2013年、2014年的每年的6月15日至6月30日前一次性交清。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须按日租金30%支付滞纳金。五、装修物:乙方在租赁期间,可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但不得改变房屋的主体结构和使用安全。租赁期满后,装修物乙方可自行处置或拆除。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补偿。六、房屋的转让与转租。1、租赁期限,甲方转让该房屋的,须提前3个月通知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购买权。如该房屋转让他人,本合同对新的所有权人和乙方继续有效。2、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租赁房屋转租、转借。七、租赁期间,房屋和土地的相关产权税费由甲方交纳,经营过程中的相关税费、水、电、煤、物业管理费由乙方交纳。八、乙方负责办理经营所需的相关手续,并处理好相邻关系,做好各项安全措施,甲方必要时予以协助,但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九、本合同期满后,除甲方自用外,如乙方续租,须在合同期满前三个月通知甲方,租金再议,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否则甲方到期直接收回门市,租给他人,与乙方无关。十、违约责任:乙方违约责任1、租赁期间,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乙方按照合同总租金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的损失的,乙方还应负责赔偿直至达到弥补损失为止。(1)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将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的;(2)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拆改变动房屋结构或损坏房屋的;(3)改变本合同规定的租赁用途的;(4)拖欠房屋租金超过两个月的。2、在租赁期间,乙方逾期交纳本合同约定应由乙方负担的费用的,每逾期一天,则应按费用额的30%支付滞纳金。3、在租赁期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中途擅自退租的,应按合同总租金30%向甲方承担违约金。4、租赁期满,乙方应如期交房,否则应按合同总租金30%向甲方承担违约金,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须按日租金的双倍支付滞纳金。甲方违约责任:1、甲方因不能提供本合同约定的房屋而解除合同的,应支付本合同总租金的5%违约金。2、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房屋的,应按合同总租金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2010年12月24日,原告赵海波(甲方)与被告李政杰(乙方)签订了《合伙协议》一份,约定:第一条甲乙双方自愿合伙经营大丰市阿玛尼娱乐会所,甲、乙双方各占投资总额的50%、50%。第二条2010年12月15日之前的房屋租金由乙方个人承担,不算入合伙投资。投资金额可以批次投入。甲、乙双方的出资至迟应于2010年12月30日全部到位,否则视为重大违约,由此造成合伙企业无法正常开业或者延迟开业的(双方一致认可,如双方资金按时到位,2011年1月8日合伙企业可以正式开业营业),违约方需赔偿未违约方经济损失每日5000元。双方一致认可,任一方资金没有按时到位并2010年(2011年)1月8日企业未能开业的,即视为资金未到位的该方为重大违约方。第三条本合作依法组成合伙企业,企业名称为:大丰市阿玛尼娱乐会所,经营场所:大丰市健康西路。由乙方负责办理消防、环保、文化、工商登记等相关行政手续,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对外是合伙企业负责人。第四条本合伙企业经营期限为2年。如果需要延长期限的,在期满前六个月办理有关手续。第五条合伙双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合伙企业由甲、乙共同负责经营,双方均有权随时查看企业账本、财务记录及一切有关企业经营资料。合伙企业开支贰仟元以上及其他重要事项时应经甲乙双方一致书面同意方可施行。甲乙双方工作重点为:甲方主要负责对内,包括员工考核、录用、辞退等。乙方主要负责协调对外关系,包括公安、消防、文化、环保等。如遇重大行政决策,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第七条出现下列事项,合伙终止:(一)合伙期满;(二)合伙双方协商同意;(三)合伙经营的事业已经完成或者无法完成;(四)合伙一方重大违约,另一方提出散伙的等。协议签订后,原告赵海波(甲方)与被告李政杰均进行了资金投入,原告赵海波对租赁房屋对外签订了装饰施工合同,并购买了部分资产和设备。在经营过程中,因被告李政杰未能按约足额支付租金,2013年7月19日,被告李政杰向被告奚红军出具了申明一份,载明:“本人李政杰欠奚红军嘉英阳光门市房第三年房租(260000)贰拾陆万,本人今日起交门市钥匙,自动退出。(包括装饰、设备)阿玛尼债务与房东无关。申明人:李政杰2013年7月19日”。2013年7月28日,原告赵海波(甲方)与被告李政杰(乙方)又签订了《合伙协议》一份,约定:第一条甲乙双方自愿合伙经营大丰市阿玛尼娱乐会所,甲方出资现金170.12万元(人民币),乙方出资现金118.76万元(人民币),甲、乙双方各占投资总额的58.89%、41.11%。第二条甲方自2010年9月15日入驻装修,房东让装修期限三个月,故2010年12月15日之前的房屋租金由乙方个人承担,不算入合伙投资。第三条本合伙依法组成合伙企业,企业的名称为:大丰市阿玛尼娱乐会所,经营场所:大丰市健康西路。由乙(方)负责办理完成消防、环保、文化、工商登记等相关行政手续,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对外是合伙企业负责人。第四条合伙双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合伙企业由甲、乙共同负责经营,双方均有权随时查看企业账本、财务记录及一切有关企业经营资料。合伙企业开支贰仟元以上及其他重要事项时应经甲乙双方一致书面同意方可施行。甲乙双方工作重点为:甲方主要负责对内,包括员工考核、录用、辞退等。乙方主要负责协调对外关系,包括公安、消防、文化、环保等。如遇重大行政决策,由甲、乙双方协商解除。…第六条出现下列事项,合伙终止:(一)合伙双方协商同意;(二)合伙经营的事业已经完成或者无法完成;(三)合伙一方重大违约,另一方提出散伙的;(四)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况等。2013年9月10日,被告奚红军(甲方)与被告董小建(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载明:一、甲方保证所出租的房屋符合国家对租赁房屋的有关规定。二、房屋座落、面积、装修情况。1、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江苏省大丰市嘉英阳光城市小区1号楼一楼、二楼。2、出租房屋面积约2000平方米(建筑面积)。3、该房屋以双方看到的现状为准。三、租赁用途:该房屋乙方仅作KTV及小型酒吧使用。四、租赁期限:租期为五年,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另外,甲方给予乙方装修期20天,即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六、装修物:目前现状装修经甲乙双方协商,折价为伍拾万元,乙方必须在2014年10月1日前将伍拾万元交给甲方,如不能交付,则视为乙方违约等。2013年9月14日,被告奚红军在《大丰日报》上登载了声明一则,载明:“本人奚红军所有产权房市区嘉英阳光城S01幢202室、102室因原承租人自动退出,现本人声明涉及该房屋的相关证件作废。”董小建与奚红军签订租赁合同后,董小建也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经营的字号为“皇家一号”。另查,大丰市阿玛尼娱乐会所在原告与被告李政杰合伙经营期间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目前案涉房屋由被告奚红军再次装潢后自行经营。原告与被告李政杰的合伙尚未经清算。原告认可本案的诉讼请求一、二项所涉资产及装潢属于合伙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合伙协议、被告奚红军与被告李政杰签订的房屋房租赁合同、申明、被告奚红军与被告董小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声明、装饰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海波主张要求三名被告侵犯财产所有权,其诉请法院判令三名被告予以返还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一、关于被告李政杰于2013年7月19日向被告奚红军出具的申明的效力如何认定。首先,就被告奚红军与被告李政杰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该两被告之间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后于2013年7月19日解除租赁合同均系该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合同的相对性来讲,原告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其次,从被告奚红军与被告李政杰解除租赁合同的效力来看,原告虽然提交了部分装饰合同、购买协议证明原告主张的设备的价值,但仅仅提交了协议,未能提交上述协议原告实际付款的依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的相关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李政杰作为承租人未及时缴纳租金,存在违约行为,李政杰在申明中明确了欠付租金的数额,并以资产抵充租金,原告未能提交证明李政杰与奚红军存在恶意串通等可以认定解除协议行为无效的证据,且李政杰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也未向奚红军主张该协议无效,或存在显失公平而主张变更、撤销该抵债申明,故该申明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奚红军取得相关资产的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再次,原告与李政杰也未能举证证明在交付租赁房屋时的设备和装饰的交接清单及现状,审理过程中,双方对设备认识不一致,对设备的数量和状况也都不能确认,本院无法确定具体的物品的数量和状况,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关于原告赵海波与被告李政杰之间的合伙关系,从双方的合伙协议来看,李政杰对外是合伙企业负责人,故其代表合伙组织对外订立和解除租赁合同符合合伙协议的约定。鉴于至本案诉讼时,双方间的合伙财产尚未清算、合伙关系仍未解除,故原告赵海波要求被告李政杰返还设备、赔偿装潢损失及占用费的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第三,被告董小建取得涉案物品系基于其与被告奚红军的转让行为,转让对价为50万元,从该合同相对性来看,原告赵海波亦非该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故亦不具备要求被告董小建返还该物的权利。综合以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董小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海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赵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萍代理审判员  张磊代理审判员  张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