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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1385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系刘某之母。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任某乙,系张某之母。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乙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9月4日在长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虽然居住在一起,但由于被告自身原因,导致原、被告从未有过夫妻性生活,且无子女。被告性格十分内向,原、被告之间没有共同语言,甚至无法交流。原告因此承受巨大压力,被迫于2014年12月离开家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被告从未与原告联系,原告对婚姻生活彻底失望,在多次与被告协议离婚未果的情况下,现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嫁妆电动自行车一辆、洗衣机一台、棉被及被罩两床、毛毯一条、床单一条、枕头一对、电壶两个、门帘一个、扁食盒一个、台灯一个、花瓶一个、茶具一套共价值10000元归原告所有;3、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婚初感情好着,自己没有什么毛病,夫妻之间有过夫妻生活,自己在此方面正常,原告外出打工后自己多次联系原告,原告不接电话。现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9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原告以被告自身有问题不能过夫妻生活为由离家出走,双方遂产生矛盾,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提出被告生理有问题,不能过夫妻生活,但却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应有积极和好表现,原告也应给被告机会。夫妻之间理应互相体贴,互相帮助,珍惜婚姻家庭生活,只要今后原、被告加强沟通,互谅互让,遇到问题时抱着积极的心态去解决问题,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坚持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刘某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茹代理审判员  任 洁人民陪审员  陈炳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孟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