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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涂勇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刑初183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勇,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强奸罪、组织越狱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10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7月29日、2016年1月5日分别被江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日23时52分许,被告人涂勇接到苟某某的电话得知其欲购买冰毒,后涂勇到江油市涪江路中段“马记宾馆”312号房间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苟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一袋净重0.56克,离开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涂勇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7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43克、毒资200元。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涂勇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涂勇予以惩处。被告人涂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涂勇接到苟某某电话得知其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涂勇在江油市涪江路中段“马记宾馆”312号房间以200元价格向苟某某贩卖一小包白色晶体状物。次日凌晨1时43分许,公安机关在“马记宾馆”抓获涂勇,从涂勇右侧裤包查获毒资200元,从涂勇左手烟盒内查获两小包白色晶体状物、一小包红色药片状物。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涂勇尿检结果为阳性。经称重,两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净重1.79克,一小包红色药片状物净重0.43克。后公安机关又从苟某某处扣押了净重0.56克的一小包白色晶体状物。经理化检验,送检的白色晶体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红色药片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案发后,依法扣押的白色晶体状物、红色药片状物已移送禁毒缉毒大队处理。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涂勇的归案情况;2、“马记宾馆”监控视频,证明涂勇在“马记宾馆”贩卖毒品的经过;3、检查证、检查笔录、检查视频、现场称重记录、现场称重视频,证明2016年3月4日1时43分许,公安机关在“马记宾馆”抓获涂勇,从其右侧裤包查获毒资200元,从其左手烟盒内查获两小包白色晶体状物、一小包红色药片状物,经称重,两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净重1.79克,一小包红色药片状物净重0.43克;同时公安机关在“马记宾馆”312室挡获证人苟某某,从该房间内查获一小包白色晶体状物,经称重,该包白色晶体状物净重0.56克;4、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证明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现场检测,涂勇尿检结果为阳性;5、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绵公物鉴理字(2016)72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理化检验,送检的白色晶体状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红色药片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案发后,依法扣押的白色晶体状物、红色药片状物已移送禁毒缉毒大队处理;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材料清单、尾号为1872的手机号码的机主信息及通话记录,证明涂勇系尾号为1872的手机号码机主,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4日的该手机号码四次与尾号为3473的手机号码通话;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马记宾馆”预金凭证、通话视频、领条等,证明证人苟某某预订房间、联系涂勇购买毒品的情况;9、江油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侦查过程中,涂勇交待的沈某某的真实身份有待核实,涉案毒品在鉴定移交过程中有损耗,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中毒品数量以毛重计算;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涂勇辨认证人苟某某的情况;证人苟某某辨认涂勇及交易地点的情况;11、证人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3日23时许自己打电话联系涂勇购买冰毒,自己手机尾号为3473,涂勇手机尾号为1872,在电话中自己问涂勇有没有冰毒,涂勇说有,等一会再联系,次日凌晨1时许自己打电话让涂勇送200元冰毒到“马记宾馆”,未说明房间号码,1时30分许自己又打电话催涂勇,1时44分许涂勇回电话说已经到“马记宾馆”了,自己就让涂勇到312房间,在312房间自己以200元的价格从涂勇处购买了一小包冰毒,后公安民警从自己处扣押了购得的一小包冰毒,经现场称重,该包冰毒净重0.56克;12、被告人涂勇的供述与辩解、讯问视频,证明其贩毒的经过;13、证人苟某某的人口信息,证明证人苟某某的基本情况;14、本院(2000)江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江公(三合)行罚决字(2015)7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江公(中坝)行罚决字(2016)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涂勇的前科、劣迹;15、被告人涂勇的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明被告人涂勇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涂勇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涂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芝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限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