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二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江西特种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腾源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特种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腾源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二初字第1300号原告:江西特种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宜春市环城南路581号。组织机构代码:16100044—X。法定代表人:朱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平宜,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静,女,196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系该公司清欠专员,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告:江苏腾源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工业园**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929576-X。法定代表人:陈瑞同,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西特种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江特公司)为与被告江苏腾源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腾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易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冯凯、陈鹭鸶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吴敏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平宜、施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特公司诉称:2010年9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原、被告签订了数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腾源公司向原告江特公司购买“江特”电机,据此,原告江特公司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也能陆续支付货款。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就货款进行了确认,被告腾源公司尚欠原告江特公司货款441004元未付。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腾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410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0715.46(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此后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另行计算)。被告腾源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诉讼。在庭审中,原告江特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江西增埴税专用发票》31份,证明原告江特公司向被告腾源公司提供了价值8705004元人民币的电机产品,并依约向被告腾源公司开具了全部的增埴税专用发票。(二)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对账余额调节表》一份,证明被告腾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41004元人民币。被告腾源公司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未对原告江特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及对账单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及其欠款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江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腾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综上,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09年9月起至2013年10月止,经业务员联系建立买卖关系,被告腾源公司向原告江特公司购买其生产的不同型号的电机。在交易往来中,因双方合作良好,原告江特公司根据被告腾源公司的要求,直接通过物流向被告腾源公司发货,开具增值税发票后由被告腾源公司转账支付货款。期间双方共发生买卖货款额为8705004元。2013年12月20日,原告江特公司业务员持江特公司对账余额调节表至被告腾源公司,被告腾源公司经核对无误,确认尚欠原告江特公司货款441004元。此后,原、被告未再发生业务往来,原告江特公司多次要求被告腾源公司支付货款,但未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江特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腾源公司银行存款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袁民二初字第1300-1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进行了财产保全。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虽未提交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当事人能够提交增值税发票、银行进账明细以及货款对账单,足以证实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买卖合同成立,被告腾源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以及金额有双方盖章确认的《江特公司对账余额调节表》足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江特公司要求被告腾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对货款支付时间明确约定,原告江特公司自对账确认之后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腾源公司支付,并有权要求逾期付款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其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权利的确定日期,本院认为应以其向法院提起诉讼当天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为宜,逾期违约金以未付款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苏腾源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特种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410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441004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6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人民币11696元,由被告江苏腾源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676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易 亮代理审判员 冯 凯代理审判员 陈鹭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敏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