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执字第2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继莲、朱立恒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继莲,朱立恒,叶志春,吴国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豫执字第296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法定代表人花为伟,董事长。被执行人朱继莲,居民。被执行人朱立恒,居民。被执行人叶志春,居民。被执行人吴国美,居民。申请执行人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朱继莲、朱立恒、叶志春、吴国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的(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6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朱继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9000元及利息(以29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13.8%标准计算至2013年11月11日,再以29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20.7%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上述利息总和扣除已给付4724.87元);被告朱立恒、叶志春、吴国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33元,减半收取417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朱继莲、朱立恒、叶志春、吴国美的财产进行查询。经查询,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朱继莲、朱立恒、叶志春、吴国美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已强制执行到位16204元,尚未执行到位13213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的(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6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裁定书以及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申请执行其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牛 政执行员 苏 丹执行员 李 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文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