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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8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海天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天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8264号原告上海天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周启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开明。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许卫东,局长。委托代理人沈新江。委托代理人刘魏嵩,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天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天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开明、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沈新江、刘魏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天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系上海市中山南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原告系系争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共计3,829.6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3,829.6元。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辩称,原告诉请诉讼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且系争房屋由原告和业委会出租收取租金收益。被告作为产权人多次想入住系争房屋,却遭到被告的阻扰,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系上海市中山南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的公示产权人,建筑面积130.80元。2013年1月1日,上海市徐汇区龙山公寓业主代表大会(甲方)与上海天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就龙山公寓(物业类型:高层住宅,坐落位置:徐汇区中山南二路XXX弄XXX号)的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乙方就高层住宅按1.22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该物业服务收费分项标准:1、综合管理服务费(四级):0.09元/月.平方米;2、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保养、维修费用:0.87元/月.平方米;3、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费用:0.07元/月.平方米;4、公共区域绿化养护费用:0.09元/月.平方米;5、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费用:0.10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首月履行交纳义务。本合同为期1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同意2014年《龙山公寓物业服务合同》参照2013年《龙山公寓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所有内容(含合同正文部分和补充条款);合同有效期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天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汇区龙山公寓业主代表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作为接受了原告服务的业主,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并重新计算,否则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上海天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欠付2013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原告认为其于2013年11月21已经向被告进行催讨,并提供当日的张贴催款公告,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曾于当日张贴过,对此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物业管理单位,在出现业主欠费情况后,应及时采用适当、有效的方式主张权利,否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怠于行使权利的不利后果。2013年第四季度的物业管理费应在2013年10月31日之前支付,对该部分债权诉讼时效的保护应截止至2015年10月31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该期间向被告催讨过,故对原告向被告主张的2013年度的物业管理费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第一季度的物业管理费被告应当在2014年1月31日之前缴纳,原告已于2015年11月25日已诉至我院,产生时效中断,故原告主张的2014年度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天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1914.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天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2.5元,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金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