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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3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董洁与陈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洁,陈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3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洁,女,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颜丹丹,上海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虹,女,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董洁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8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虹、董洁系熟人关系。2013年9月5日,董洁向陈虹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陈虹女士借款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正,借款期限为叁月,月利率为/月,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特此立据。借款人:董洁.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日期:2013.9.5.”。当日,双方还签订房屋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0万元,但实际未办理抵押权登记。当日,陈虹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董洁尾号为1687的工商银行账户分别转账50万元、170万元。当日,董洁通过其尾号为1687的工商银行账户向陈虹朋友汪江波尾号为7300的银行账户转账33万元,作为向陈虹支付的借款利息。2015年8月24日,陈虹、董洁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其中甲方系董洁,乙方系陈虹。该协议载明“……甲方于2014年7月还款人民币伍拾万元,2015年7月还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另载明“……甲方承诺在2015年10月15日之前将欠款人民币壹百肆拾伍万元整支付乙方,并于2015年11月15日将利息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支付给乙方……”。现陈虹认为,董洁未按期履行还款付息之义务,故陈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董洁向陈虹归还借款本金145万元并支付利息40万元;二、董洁向陈虹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以14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原审审理中,陈虹表示,2015年9月5日,董洁通过银行转账向陈虹朋友汪江波转账33万元,该款为支付系争借款借期3个月内的利息,对此没有异议。但正是考虑到已支付的利息比较高的因素,才在双方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仅约定了40万元的利息,故不同意扣除该33万元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此外,即便要求扣除该部分金额,董洁也应当另案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董洁出具的借条、陈虹、董洁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以及陈虹提供的招商银行交易信息等,法院对陈虹、董洁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借款金额为220万元,董洁已归还借款共计75万元,现陈虹要求董洁归还剩余借款145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董洁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陈虹、董洁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董洁应向陈虹支付利息40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金额亦未超过法定上限。故现陈虹要求董洁支付截至2015年11月15日的逾期利息40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然而,借条、补充协议中均未明确约定逾期利息及利率,故陈虹主张自2015年11月16日起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缺乏依据,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董洁按月利率5%支付借款利息33万元,已超过法定上限年利率36%。虽然陈虹主张在补充协议中已考虑到该部分利息过高,但补充协议并未明确体现,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董洁主张将借款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13.2万元在法院判决的应付款项总额中予以扣除,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董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虹归还借款人民币145万元;二、董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虹支付上述借款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人民币40万元;三、董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虹按年利率6%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四、上述三项董洁应付款总额中应扣除董洁已支付的借款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人民币13.2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董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40万元利息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支付该40万元利息的法律责任。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虹辩称:40万元的利息是双方的约定,上诉人在原审期间都是认可的,现在又出尔反尔。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40万元利息,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金额未超过法定上限,应予确认。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上诉人董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 梅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代理审判员  刘 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