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822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民初558号原告李某甲,男,198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乙,女,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利害,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慧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利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后生育一男孩。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在县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2013年因城市建设需要,原告全家住房拆迁,拆迁后由老人出钱购买了现在原告住的房子,并申请办理了写有原、被告两人名字的房产证,而离婚协议第3条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位于博爱县清化镇铭源小区E区31单元501室的房产权归男方所有,女方放弃产权”,因此,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曾答应原告办理过户但至今未办。结婚后被告在家做了几年干菜生意欠下10万元债务,均由原告去借,离婚后由原告一人归还,而离婚协议第4条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10万元整,双方各偿还一半5万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应承担的5万元债务。由于被告一直想做生意,2014年4月,原告请父亲帮忙贷款4万元借给被告,在北关中光路开张了“爱购”服装店,给钱时老人和原、被告都在场,老人说该钱利息由老人出,本钱由被告偿还,被告也满口答应。但干了几个月后由于生意不好而关门不干,最后连退房带服装只卖了1万元归还父亲,其余3万元未今未还。就上述款项归还事宜,双方离婚后于当年6月6日下午,在和谐小区房内当着老人的面达成口头还款协议:被告同意从当年7月份开始分10个月每月15日前向原告归还9千元,归还完后共计9万元(即债务5万元、借老人款3万元和孩子抚养费每月1千元)。还当场向原告要了银行卡号。但协议商定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任何欠款。2012年,被告让原告担保并用原告名字办理手续,购买轿车一部附带银行信用卡一张,全部由被告占有使用至今。离婚后被告催促原告办理轿车过户手续,但原告不想归还所欠银行的信用卡透支款4770元。原、被告协议离婚,并就具体事项在民政局达成书面协议已一年有余,理应按协议落实执行,而被告不执行协议的行为于理于法都讲不过去。故诉请判令:1、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第3条内容,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第4条内容,归还原告在离婚后一人偿还的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的5万元,归还经原告手向老人暂借,被告做做生意开服装店的3万元,共计8万元;3、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婚姻期间以原告名字购买,被告现仍在使用的豫H×××××帝豪轿车过户到被告名下的手续和归还用原告名字办理的银行信用卡而被告占用透支近4770元的银行欠款;5、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认为:该离婚协议属无效离婚协议,因在协议离婚时原告称是假离婚,所以被告才在离婚协议上签字并办理离婚手续。原告所诉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重新分割;原告所诉车辆被告同意过户到被告名下,欠原告父母的3万元是不真实的,离婚前就已经不再做服装生意;店面及服装转让后没有债权债务,婚姻期间的10万元债务是在购房装修时,被告对外所欠的债务;信用卡落实后按实际透支数额被告愿意承担。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离婚协议是否有效;2、原告所诉房屋是否应重新分割;3、原告所诉的3万元债务是否存在;4、原告所诉的10万元夫妻共同债务是谁经手借的,现是否已归还;5、原告所诉的银行信用卡透支数额是多少。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证、离婚协议各1份,证明离婚协议是在离婚时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签订的;2、房产所有权证2份,证明所诉房产的信息;3、借条3张,证明共同债务10万元是原告经手借的;4、证人孙某、高某当庭证言,证明共同债务10万元是原告向朋友借的,原告所诉车辆从购买后至今一直由被告使用;5、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所诉车辆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1、2、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5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证据3不符合常规,3张借条现在依然很清晰,按照常理将钱偿还债权人之后,借条一般都会撕毁,所以不能证明3张借据是客观真实的;认为证据4证人证言虚假。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举证。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2011年1月13日、2012年1月18日,原告分别向证人高某借款3万元、4万元,共计7万元。2012年12月28日,原告向证人孙某借款3万元。2012年2月23日,原告就豫H×××××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办理了车辆登记,登记所有人为原告,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就博爱县铭源小区1号楼31单元501号(五层西户)的房产办理了房产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博房权证博字第××号、博房权证博字第××号),上述房产为原、被告共同共有。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了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上述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放弃产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10万元,双方各偿还一半,即5万元。另查,2015年6月4日,原告归还证人孙某借款3万元。同年3、4月,原告归还证人高某借款7万元。上述车辆现由被告占有、使用。诉讼过程中,对关于被告向原告父母暂借的3万元、信用卡透支款477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表示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了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抗辩双方系假离婚,该协议属无效协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被告要求重新分割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述房产应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归原告所有,而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是离婚协议包含的附随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10万元是被告对外所欠的债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证人证言与离婚协议相印证,可以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10万元共同债务系原告所借所还,因此,该10万元共同债务应按离婚协议的约定由双方各承担一半,鉴于原告已全额偿还了上述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被告应承担的5万元债务,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同意将上述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本院予以准许。诉讼过程中,对关于被告向原告父母暂借的3万元以及信用卡透支款477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表示另行主张,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甲办理过户手续,即将博爱县铭源小区1号楼31单元501号(五层西户)的房产过户到原告李某甲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博房权证博字第××号、博房权证博字第××号),将豫H×××××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过户到被告李某乙名下。二、被告李某乙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60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林娜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22民初558号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具体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