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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台州市黄岩金万喜食品有限公司、张雪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台州市黄岩金万喜食品有限公司,张雪青,鲍菊英,杨明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1859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刚泰艺鼎广场南官大道999号。负责人:陈爱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军清,浙江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黄岩金万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院桥爱华路61号。法定代表人:张雪青。被告:张雪青。被告:鲍菊英。被告:杨明昌。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为与被告台州市黄岩金万喜食品有限公司、张雪青、鲍菊英、杨明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570元,减半收取7285元,由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谢佳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秀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