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609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徐水县兴亮建筑器材租赁站与王长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水县兴亮建筑器材租赁站,王长槐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民初537号原告徐水县兴亮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史端乡下河西村。经营者刘亮。委托代理人岳艳娜,徐水县安肃永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长槐,农民。原告徐水县兴亮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兴亮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王长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志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亮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者刘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岳艳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亮建筑器材租赁站诉称,原、被告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11年5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扣件、钢管、可调顶托等器材。自2011年5月起开始租赁直至2012年10月份被告共欠租赁费162330.47元。后被告陆续给付租赁费4万元,尚欠122330.4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长槐偿还租赁款122330.2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租赁款115145.27元。被告王长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王长槐租赁原告扣件、钢管、可调顶托等器材用于大汲店新民居11号楼工程,合同约定了各种租赁建筑器材部件的租赁费计算单价,运费由王长槐负担。后原告将租赁器材交付被告,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向原告交付押金1万元。该批器材租赁至2012年10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丢失租赁物折款、运费155145.27元。扣除被告交付的押金1万元及已给付的租赁费3万元,尚欠115145.27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租赁合同、租金结算清单、出库单、入库单、收据、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建筑器材交付被告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各种费用115145.2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反驳证据进行抗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长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还原告徐水县兴亮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及丢失租赁物折款、运费共计115145.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2元,减半收取1301元,由被告王长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文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