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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02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刑初97号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高丰,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磊出庭支持公诉,樊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荣某、程某某及其辩护人高丰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樊某某以与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中原油田干城小区附近一麻将馆内,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樊某某发生争执,程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樊某某眼部扎致重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中原油田干城小区附近一麻将馆内,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樊某某发生争执,程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樊某某右眼框下区扎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樊某某右眼视神经损伤,现遗留右眼视神经萎缩,右眼无光感,构成重伤二级。经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樊某某右眼视神经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另查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程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基卫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赔偿被害人樊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万元,已履行完毕。樊某某对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樊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黄某某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基卫派出所到案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程某某持械作案,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程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传斌审 判 员  杨 慧人民陪审员  耿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