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02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龙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刑初225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甲,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花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龙某甲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仍驾驶桂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贺州市八步区八达路往贺州大道西转南辅道路段,违反禁行标线,未注意观察路面的行车动态,未及时采取安全有效的避让措施,与被害人陆某驾驶的二轮人力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陆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1时36分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龙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龙某甲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龙某甲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仍驾驶桂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途经贺州市八步区八达路往贺州大道西转南辅道路段时,违反禁行标线、未注意观察路面的行车动态、未及时采取安全有效的避让措施,与被害人陆某驾驶的二轮人力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陆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1时36分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龙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龙某甲用手机报警,积极抢救伤员,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龙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龙某乙、谢某、冯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和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贺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龙某甲在交通肇事后,用手机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余伟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