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江小平与王伟伟、谭志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小平,王伟伟,谭志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119号原告(反诉被告)江小平。委托代理人樊琼,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亚丽,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伟伟。被告(反诉原告)谭志红。委托代理人刘奎荣,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周蓓担任审判长,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与人民陪审员章宁、唐琪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琼、肖亚丽、被告谭志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原告收取货款不便,便委托两被告代收货款,两被告收款后再转至原告。2015年3月27日起,两被告先后七次不经过原告的同意借用代收货款195750.6美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催促两被告返还货款时,才知道两被告私自借用的事实。2015年5月3日,两被告均就私自借用的款项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方式及金额。但两被告未如约还款。据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还款人民币48631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人民币26018元(暂从2015年4月23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应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总计人民币512332元;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谭志红辩称,原告从未委托其代收货款,借条系在原告夫妇胁迫下签字。被告谭志红反诉称,原告为偿还房款,2015年7月10日向其借款美元5394元,至今未偿还。据此,被告谭志红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谭志红偿还借款美元5394元(折合人民币34405.63元);2、判令原告向被告谭志红支付所欠借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3、判令原告承担反诉诉讼费用。原告辩称,被告谭志红主张的借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被告王伟伟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原告做外贸生意,需要香港的账户收取货款,于是委托被告王伟伟代为收款,被告王伟伟与被告谭志红相熟,于是又委托被告谭志红的公司“艾米贸易有限公司”代原告收款。两被告侵占原告的货款,原告发现后,在需要资金的情形下,被迫答应了两被告的解决方案,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谭志红不认可原告关于其代收货款的主张。2015年5月3日,被告谭志红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欠湘渝发电子有限公司江小平欠款人民币84215元,约定于2015年5月10日前还清。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已经收到被告谭志红归还的人民币84215元。2015年5月3日,被告王伟伟出具《借条》,确认欠湘渝发电子有限公司江小平欠款人民币448785元,于2015年5月8日还款人民币150000元;余款人民币298785元将每月还款20000元;每个月将支付总额的0.25%利息给江小平。2015年5月13日,原告出具《协议说明》,湘渝发电子有限公司江小平的客户在2015年4月23日打款109856.5美金到“艾米贸易有限公司”谭志红的账户上,折合人民币683000元整(陆拾捌万叁仟元整)为湘渝发电子有限公司江小平的货款。经湘渝发电子有限公司江小平、谭志红、王伟伟三方协议关于683000元处理如下:1、谭志红还湘渝发电子有限公司江小平84217元,双方债务全部结清;2、王伟伟欠湘渝发电子有限公司江小平448785元,双方已写借条为证;3、另外150000元冻结在王伟伟银行卡上,三方商量共同协商解决。2015年7月10日,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谭志红美金5394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协议说明》、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两被告系代收货款的关系,但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协议说明》也仅仅是原告单方出具,并无两被告的签字确认。且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即使存在代收货款的事实,其受托主体也应为“艾米贸易有限公司”而非两自然人被告。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两被告出具的《借条》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与两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均应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两被告各自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谭志红《借条》中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故原告关于被告谭志红偿还款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伟伟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44878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条》约定的每月0.25%的标准自2015年5月3日起计至款项还清实际之日止。原告诉求的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谭志红的反诉,本院认为,被告谭志红在本诉的答辩意见中主张其系在原告夫妇的胁迫下于《借条》上签字,又在反诉中主张其主动借款给需要资金的原告,有违情理。且《收条》不是借条,其内容为确认收到款项,而非出借款项,《收条》中又未明确还款期限及利率。在原告主张双方可能还有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被告谭志红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小平借款本金448785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0.25%的标准自2015年5月3日起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谭志红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23元,由原告江小平负担892元,被告王伟伟负担8031元。反诉受理费660.14元,由被告谭志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蓓人民陪审员 章 宁人民陪审员 唐 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智钊(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