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1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季祥龙与高凤英、响水县小尖镇张集中心社区月港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祥龙,高凤英,响水县小尖镇张集中心社区月港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13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季祥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凤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响水县小尖镇张集中心社区月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响水县小尖镇张集中心社区月港村。法定代表人陈东良,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季祥龙因与被上诉人高凤英、响水县小尖镇张集中心社区月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月港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5)响尖民初字第00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季祥龙与高凤英均系月港村村民,双方各有两块承包地相邻搭界,近年来双方因地界问题发生矛盾,经当地政府、派出所及月港村委会多次调处,2015年6月29日,季祥龙与高凤英双方就两块土地界址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按协议约定界址进行耕种。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季祥龙以没有他人侵占其土地经营权为由,放弃要求高凤英、月港村委会停止侵犯其耕地承包经营权,依法维护其在原界址耕地上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季祥龙与高凤英双方因土地界址问题发生矛盾,经当地政府、派出所及月港村委会调解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按协议约定界址进行耕种。季祥龙放弃要求高凤英和月港村委会停止侵犯其耕地的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季祥龙以高凤英于2014年6月强行收割其3分地的小麦,对此高凤英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季祥龙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季祥龙主张的事实难以认定,季祥龙以此为由要求高凤英赔偿其小麦损失250元及因此上访产生的交通费1250元,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季祥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依法减半收取65元,由季祥龙负担。上诉人季祥龙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高凤英占我南北两块三分田,四次非法私自刨去界址,将我的两棵树强划到她家田里。2014年4月10日派出所在界址处打下石灰桩,2014年6月8日高凤英仍收我三分地的小麦,我及时报警,派出所让村里先解决,社区王主任作出赔偿200元的决定,但高凤英拒不承认,一审法院简易程序难以解决这个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高凤英停止侵犯我的承包经营权,依法恢复我的原始界址,并赔偿我的财产损失750元、上访交通费1500元,并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高凤英答辩称:一、是季祥龙将他的两棵树长在了我的地上,我没有将他的两棵树划到我家的耕地上。二、我根本没有强占季祥龙家的地,也没有收割季祥龙三分地的小麦,此事村里处理过好几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月港村委会答辩称:一、月港村委会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季祥龙与高凤英系月港村委会的村民,二人因土地界址发生纠纷,村调委会帮助调解矛盾是法定的职责,并未侵害季祥龙的合法权益,季祥龙以我村为被告无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季祥龙陈述,自从2015年6月29日其与高凤英就土地界址等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后高凤英就没有再占用过其的土地,其放弃要求高凤英停止侵犯其承包经营权,依法恢复其原始界址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高凤英是否收割季祥龙三分地的小麦。本院认为:关于高凤英是否收割季祥龙三分地的小麦的问题。据季祥龙陈述,自2015年6月29日其与高凤英就土地界址等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后高凤英就没有再占用过其的土地,故其放弃要求高凤英停止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请求,但因之前高凤英曾侵占其三分地,并收割了其三分地上的小麦,其仍要求高凤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季祥龙并无证据证明高凤英收割了其三分地小麦并占为己有,且高凤英对此一直持否认态度,故季祥龙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季祥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季祥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雪峰审 判 员 唐雨虹代理审判员 车亚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云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