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9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田伟与孙玉涛、刘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伟,孙玉涛,刘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953号原告田伟,唐山市曹妃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司机。被告孙玉涛,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警察。被告刘冰,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协警。原告田伟与被告孙玉涛、刘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涛、刘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伟诉称,2015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孙玉涛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出借资金30000元给被告孙玉涛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共计借款人民币30000元。为保证被告孙玉涛依约还款,被告刘冰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被告孙玉涛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出借资金,但被告孙玉涛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拒绝偿还。故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玉涛、刘冰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田伟与被告刘冰系朋友关系,被告孙玉涛与被告刘冰系同事关系。被告孙玉涛于2015年3月1日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时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刘冰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押,借款期限为6个月。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田伟提交的《借条》一张、《借款合同》一份、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孙玉涛、刘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进行质证,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可,故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刘冰作为被告孙玉涛的担保人,应对该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玉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田伟借款30000元;二、被告孙玉涛支付原告田伟利息,自还款到期之日(2015年9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3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被告刘冰对上述债务付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由被告孙玉涛、刘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550元,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伟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