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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尹中学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中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刑初3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被告人尹中学。2015年8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于洋,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津检二分院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中学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中学及其辩护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尹中学在天津市滨海××××东砖瓦厂其老乡宿舍内饮酒期间,看到被害人胡××在该宿舍门口路过,因怀疑胡××与其妻孔××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叫胡××进宿舍并对胡××进行警告,双方言语不和,尹中学上前拳打胡××腹部,二人随即厮打起来,期间胡××掏出插砖用的叉子被尹中学夺走,后胡××跑出宿舍,尹中学追出并用叉子多次对胡××进行捅刺,造成胡××胸部、腿部受伤,致胡××死亡。经法医鉴定,胡××系被他人刺击胸部,致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2015年8月16日,尹中学被抓获。就上述指控,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于一×、孔××、李一×、刘××等证言,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检验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中学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尹中学辩称,其没有杀害胡××的故意,请求从轻处罚。尹中学的辩护人辩称,尹中学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害人胡××在案件的起因上有过错,尹中学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尹中学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中学与胡××均系本市滨海新区大港港东砖瓦厂工人。2015年8月16日中午,尹中学与同厂工人于三×在该厂宿舍内喝酒期间,向于三×询问其妻子孔××与胡××有无不正当男女关系,于三×劝尹中学不要瞎猜疑。当日14时许,尹中学看见胡××从宿舍门口走过,便将胡××叫进宿舍内,质问胡××是否与孔××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胡××予以否认。随后,尹中学与胡××来到宿舍外,二人言语不和,相互厮打,胡××逃跑,尹中学随后追赶。尹中学追上胡××后,胡××挥拳击打尹中学,尹中学持插砖用的铁叉子捅刺胡××左胸部一下。胡××被捅后,继续逃跑,当跑到于三×宿舍南边的土路上时,被尹中学追上,尹中学又持铁叉子捅刺胡××左胸部、左肋部、左肩胛部及左腿部数下。胡××被捅后摔倒在地,尹中学又对胡××头部及身体等部位踢踹。后被赶到现场的于三×、孔××等人拦下。该厂负责人于二×、刘××等人闻讯赶到现场后,将胡××送医院抢救。尹中学在得知有人报警后,返回其宿舍等候处理。胡××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胡××系被他人刺击胸部,致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公安民警出警后,将尹中学带回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警单》、《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2015年8月16日14时50分许,于一×电话报警称,港东砖瓦厂内有两名民工打架,其中一人被捅伤。公安民警出警后,经询问在场人员,得知被打伤的工人已送医院,另一名打架的工人现在宿舍内。公安民警进入宿舍后,宿舍内一名男子称其打架了,打架中用插砖的叉子捅了对方的胸口和大腿,经查,该男子为尹中学,遂将该男子带回公安机关,并于同日对尹中学立案侦查。2、证人于一×证言证明,其系滨海新区大港港东砖瓦厂承包人,该厂的日常经营管理由于二×负责。2015年8月16日14时40分许,其接于二×电话称,厂里有两名工人打架了,遂报警。3、证人于二×证言证明,其系滨海新区大港港东砖瓦厂负责人。2015年8月16日14时许,其听厂里的带班长李二×说有工人打架了,遂来到现场,看见胡××趴在地上,尹中学站在距胡××七八米远的地方,其让现场工人将胡××送往医院。公安民警出现场后,把尹中学带回公安机关。证人李二×证言亦证明上述相关情况。4、证人刘××证言证明,其在港东砖瓦厂负责监督工作。2015年8月16日14时许,负责带班的工人说厂里有人被捅了。其来到现场后,看见一湖北籍的男子躺在地上,旁边站着一东北籍的男子,其问东北籍男子怎么回事,该男子说,“没事,他出事了,我给他偿命”。当时,湖北籍的男子脸色灰白,呼吸微弱,大腿上都是血,其就安排工人将湖北籍男子送往了医院,该男子经抢救无效死亡。5、证人于三×证言证明,2015年8月16日13时许,尹中学来到其宿舍,与其一起吃饭、饮酒。期间,尹中学问其,他媳妇是不是与姓胡的男子出去吃饭,是不是在外边溜达?其表示不知道,让尹中学别听他人乱说。当日14时30分许,姓胡的男子从其宿舍门口经过,尹中学看到后,将姓胡的男子喊进宿舍内,问姓胡的男子是否与其老婆有事,姓胡的男子回答说没有。随后,尹中学与姓胡的男子来到宿舍外,二人相互厮打。后姓胡的男子往前面跑,尹中学手里拿着一把叉子在后边追。其追上他俩后,把尹中学手中的叉子夺了下来。这时,姓胡的男子趴在地上,上衣有血迹。证人范××证言证明,其系于三×的妻子,其证明的情况与于三×证言相关内容吻合。6、证人王一×证言证明,2015年8月16日14时许,其在港东砖瓦厂宿舍内看电视时,听到外面有吵闹声,并看到胡××向其宿舍西边跑,一东北籍男子在后面追赶。胡××跑了没几步,就转身用拳头打那东北籍男子。东北籍男子躲过后,用叉子捅了胡××左胸处一下。胡××被捅后,转身就跑,东北籍男子继续追赶。胡××又跑了20多米后,摔倒在地,东北籍男子追上后,又用叉子捅了胡××胸腹部及左大腿等处。这时,于三×赶了过来,把东北籍男子手中的叉子抢了过去。东北籍男子又朝胡××身上踹了七八脚。这时,砖瓦厂的工人们赶到现场,将胡××送往医院抢救。7、证人李一×证言证明,2015年8月16日14时许,其在宿舍内听到尹中学与胡××在外面争吵,遂出门准备劝架。这时,其看见尹中学手中拿着叉子乱挥,胡××左胸处正在流血,衣服上有被叉子插过的“眼儿”,大腿处也在流血。后胡××双手抓着尹中学的肩膀慢慢倒在地上,尹中学还不停的用脚踢踹胡××的前胸、头部等部位。8、证人王二×证言证明,2015年8月16日14时许,其在砖厂小卖部门口看到尹中学正拿着一把铁叉子追赶胡××。后其听见有人喊,捅人了,快叫救护车。其遂跑向事发地。途中,其看见尹中学拿着铁叉子走了过来,手上有血,胡××双手捂着胸口,脸色发青,猫腰站着。尹中学又朝胡××走去,胡××已经倒在地上。尹中学又踢了胡××前胸和后背,边踢边喊,我让你装,然后又踢了胡××头部几脚,并用一块砖头砸了胡××的肋部。在场的其他人将尹中学劝住,尹中学自己回宿舍了。胡××被送往医院后因抢救无效死亡。证人付××、郭××证言亦证明上述相关情况。9、证人孔××证言证明,其系尹中学之妻。2015年8月16日14时许,其听于叔(于三×)的妻子说,尹中学在她们宿舍喝酒了。当日14时30分许,其看到尹中学和胡××在宿舍南边的土路上打架。其就跑过去,当时胡××躺在地上,其将尹中学推到一边,然后问尹中学为什么打架,尹中学说别管。当时,胡××的胸脯在动,左腿跟部有血迹。其还证明,案发前两个月,胡××给其买了一张电话卡,并说为了平时与其联系方便,并威胁其收下,否则,就跟别人说与其有不正当关系。10、证人左××证言证明,其系滨海新区大港医院医生。2015年8月16日15时30分许,有一名叫胡××的男子被他人送至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11、《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尹中学辨认,其指认胡××就是被其捅刺致死的男子。经胡国祥对胡××尸体进行辨认,其指认该尸体为其子胡××。经郭××、范××、于三×、王二×、刘××、李一×等人进行辨认,均指认尹中学是捅刺胡××的男子。12、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对胡××被害案发现场勘查的情况。经勘查,现场位于滨海××××东砖瓦厂。该厂为开放式工地,砖瓦厂西侧有3排平房,为工人宿舍。从北向南数第三排平房自东向西数第二间为于三×宿舍,于三×宿舍东距砖瓦厂向南的土路1075厘米。经出警公安民警介绍,胡××躺在向南的土路西侧的斜坡上,该处北距东西向土路1923厘米,距西侧砖坯架晾晒处345厘米。2015年8月17日10时许,公安民警在港东砖瓦厂储水池内提取尹中学作案使用的犯罪工具铁质叉子一个,该叉子全长21.6厘米,刃长8.6厘米,刃距5.6厘米,叉子尖刃部拭子已提取。另提取尹中学、胡××指甲拭子及手指血,提取胡××妻子宋晶晶及胡××女儿胡娟血样。同年8月17日,公安民警从孔××处扣押手机卡一个。1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体检验照片证明,对胡××尸体进行检验情况。损伤检验:右额部可见一4.0cm×5.0cm擦伤。右颧部可见一1.5cm×1.2cm擦伤。右下颌可见一2.2cm×0.2cm划伤。下颌下可见一4.2cm×3.2cm擦伤。左胸前侧23.0cm×8.0cm擦伤范围内可见7处刺创。左腋下季肋部可见2处刺创,其下伴5.0cm×4.0cm范围皮下血肿。右乳头内下方2cm处可见1处刺创。左肩胛部可见6处刺创。左上臂外侧可见3处刺创。左肘部可见1处刺创。左大腿前侧可见两处刺创。另在左手背、右前臂、右手背、左踝内侧、右大腿、右膝前侧可见不等面积擦伤。以上刺创均呈类圆形,直径0.2-0.4cm,创缘不齐,创周可见环形挫伤带。经解剖,左胸可见积血及凝血块,约1000ml。心包左前侧可见一1.0cm×0.6cm刺破口,心包腔内可见大量积血及凝血块,约300ml。左心室前壁可见一0.7cm×0.2cm刺破口,深达心室腔。鉴定意见为,胡××系被他人刺击胸部,致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14、《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对胡××案提取血迹、叉子等物证检验、鉴定情况。意见为:(一)胡××左手指甲拭子上检出的人体细胞DNA为胡××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二)胡××右手指甲拭子上检出人体细胞DNA混合分型,不排除其含有胡××、尹中学的DNA分型。(三)尹中学左手指甲、右手指甲拭子上检出的人体细胞DNA分型一致,且经“全国公安机关DNA数据库应用系统”检索比对,与尹中学在D8S1179等20个STR基因座的DNA分型一致,即送检检材上检出的人体细胞DNA为尹中学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四)胡××、宋晶晶为胡娟生物学父母的几率大于99.99%。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居民信息表》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尹中学、被害人胡××的年龄、身份等情况。16、被告人尹中学供述,对其于2015年8月16日14时许,持铁叉子捅刺胡××的事实供认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尹中学因怀疑胡××与其妻孔××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与胡××发生言语冲突,并相互厮打,后持铁质砖叉捅刺胡××胸部、大腿等部位,致胡××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尹中学在作案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被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家属代其履行对胡××家属的赔偿义务,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尹中学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尹中学的辩护人有关尹中学的犯罪性质是故意伤害的意见。经查,尹中学在与胡××冲突后,追打胡××,并持砖叉多次捅击胡××致命部位,致胡××心脏破裂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尹中学的辩护人有关胡××在案件的起因上有过错的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认定胡××在案件的起因上有过错的证据并不充分。经查,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胡××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证据尚不确实、充分,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有关尹中学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中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犯罪工具铁质砖叉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如海审 判 员  齐建春代理审判员  周 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宗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