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江苏翔盛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翔盛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李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翔盛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陆集镇河湾村翔盛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沈柏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顺利,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赛,居民。上诉人江苏翔盛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翔盛公司原审诉称,宿豫劳人仲案字(2015)第251号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翔盛公司于2014年下半年停产,公司停产后不再指示安排员工进行工作、生产,因考虑部分员工暂时无处就业,故暂不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因考虑到2015年7、8月份李赛未再从事任何生产工作,故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李赛离职亦系其自愿。故翔盛公司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判令确认翔盛公司未拖欠李赛工资的事实;确认翔盛公司无需向李赛支付经济补偿金;诉讼费由李赛承担。李赛原审辩称:1.翔盛公司拖欠员工工资的事实清楚,且翔盛公司在仲裁案件审理中已认可拖欠李赛工资的事实;2.李赛符合法律规定应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翔盛公司应该向李赛支付经济补偿金;3.翔盛公司起诉的案件属于一裁终局案件,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赛于2013年6月1日进入翔盛公司单位工作,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翔盛公司未为李赛交纳社会保险。翔盛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停产,于2015年8月18日收到李赛以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律师函。后李赛向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1.翔盛公司支付拖欠工资9569元;2、翔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250元;3、翔盛公司支付李赛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7500元;4、翔盛公司为李赛补缴社会保险。仲裁委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宿豫劳人仲案字[2015]第2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翔盛公司一次性支付李赛拖欠工资3105.56元、经济补偿金5150元,共计8255.56元;2.对于李赛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翔盛公司拖欠李赛的工资3102.56元已支付。翔盛公司与李赛对仲裁委认定的李赛月平均工资2060元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李赛因翔盛公司拖欠工资于2015年8月18日向翔盛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翔盛公司对李赛系因其拖欠工资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因此,翔盛公司应向李赛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对仲裁裁决书确认的李赛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60元无异议,故确认翔盛公司应向李赛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5150元(2060*2.5)。关于翔盛公司是否拖欠李赛工资未予支付的问题,因李赛庭审中认可翔盛公司已于庭前向其支付了拖欠的工资,故翔盛公司已不存在拖欠李赛工资未付的事实。对于李赛要求翔盛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仲裁委未予支持,而双方此次诉讼中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对李赛的上述仲裁请求仍按仲裁裁决的结果处理,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系仲裁裁决系一裁终局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及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的仲裁裁决才属一裁终局裁决,而本案中李赛申请仲裁的事项还包括要求翔盛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上述两事项非终局裁决事项,故本案仲裁裁决非一裁终局裁决,对李赛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江苏翔盛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李赛经济补偿金51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江苏翔盛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翔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翔盛公司无需向李赛支付经济补偿金。主要理由如下:虽然翔盛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开始停产,但考虑到若与李赛立即解除劳动关系,李赛不能立刻找到工作,故翔盛公司仍与李赛保持劳动关系,并向李赛发放工资,同时鼓励李赛寻找新的工作。翔盛公司无法按月向李赛支付工资,是因为翔盛公司已经停产,资金困难,并非恶意拖欠工资,且在李赛起诉后,翔盛公司已经向李赛发放拖欠的工资。双方对于迟延发放工资已经达成合意,翔盛公司无需向李赛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李赛于2013年6月1日进入翔盛公司单位工作,因翔盛公司拖欠工资,李赛于2015年8月18日向翔盛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翔盛公司应向李赛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对仲裁裁决书确认的翔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60元无异议,故翔盛公司应向李赛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5150元(2060*2.5)。翔盛公司认为其拖欠工资是因为已经停产,经营困难,且与李赛就延迟发放工资达成合意,故不应当向李赛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李赛并未就延迟支付工资与翔盛公司达成合意,也未就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达成合意,李赛要求翔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法应予支持,故翔盛公司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翔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翔盛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孙 权代理审判员 柏小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震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