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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长商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上海越齐贸易有限公司与陶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越齐贸易有限公司,陶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长商初字第00413号原告上海越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呼兰路545号5号楼171室A,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华江路1260弄5号。法定代表人祁增梁,上海越齐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陶杰。本院于2019年9月28日受理了原告上海越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齐公司)与被告陶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储振宇于2015年12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越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祁增梁、被告陶杰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储振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濮建东、赵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越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祁增梁、被告陶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越齐公司诉称:他公司与陶杰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他公司向陶杰供应塑料颗粒。截至诉前,陶杰尚结欠他公司货款106870元。因陶杰至今未付欠款,他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陶杰支付货款106870元及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越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供货合同1份,证明他公司与陶杰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供货合同,由他公司向陶杰提供塑料颗粒;2、送货单2份,证明他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4日向陶杰提供了价值132300元、139570元的塑料颗粒;3、账户交易明细1份,证明陶杰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18日付款110000元、50000元,加上陶杰在2014年12月4日的付款5000元,陶杰已合计付款165000元;4、欠条1份,证明陶杰于2015年7月2日确认结欠他公司货款106870元;5、解除授权委托通知书及相应EMS快递单各1份,证明他公司曾委托徐纯敬向陶杰催讨货款,后他公司取消了徐纯敬的代理权限,并于2015年9月17日向陶杰寄送解除授权委托通知书,将取消代理事宜告知了陶杰。被告陶杰辩称:他结欠越齐公司货款106870元是事实,但越齐公司委托他人向他收取货款后,经他与受托方协商,本案货款按50000元结算,他已向受托方支付了货款50000元,请求驳回越齐公司的诉讼请求。陶杰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条及非诉讼代理委托合同各1份,证明越齐公司与苏州捷必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必成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签订非诉讼代理委托合同,委托捷必成公司向他催要本案货款。后经他与捷必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纯敬协商,本案货款按照50000元结算。2015年8月1日,他向徐纯敬支付了50000元,徐纯敬出具了相应收条;2、承诺书1份,证明越齐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出具承诺书,委托徐纯敬向他催要货款,越齐公司法定代表人祁增梁在承诺书上签字;3、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越齐公司授权徐纯敬向他催要货款;4、视频资料1份,该视频拍摄的是祁增梁在承诺书及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的情形,用以证明授权委托书由祁增梁本人出具的事实。对越齐公司提供的证据,陶杰均无异议。对陶杰提供的证据,越齐公司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1、对收条及非诉讼代理委托合同无异议;2、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他公司只是委托徐纯敬向陶杰催款,并未委托徐纯敬代收货款;3、对授权委托书不予认可,因为授权委托书中“祁增梁”的签名并非祁增梁所签;4、对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视频拍摄时祁增梁并未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因对授权委托书中“祁增梁”的签名存在异议,越齐公司对该签名是否系祁增梁本人所签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进入司法鉴定程序后,因越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司法鉴定工作终止。根据越齐公司、陶杰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对越齐公司提供的证据,因陶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对承诺书、收条及非诉讼代理委托合同,因越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授权委托书,越齐公司虽对其中祁增梁的签名不予认可,并提起司法鉴定申请,但因越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司法鉴定程序终止,故越齐公司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对授权委托书中“祁增梁”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的情况予以认定;对视频资料,因越齐公司未缴纳鉴定费,故视频资料的认定与否,已不影响对授权委托书中祁增梁签名事实的认定,本院据此对视频资料不再进行认证。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4日,越齐公司分别向陶杰提供了价值132300元、139570元的塑料颗粒,合计271870元。后陶杰陆续支付了货款165000元,并于2015年7月2日向越齐公司出具了金额为106870元的欠条1份。2015年7月27日,越齐公司就上述货款与捷必成公司签订非诉讼代理委托合同,委托捷必成公司向陶杰催收,委托期限为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2015年7月29日,越齐公司祁增梁出具授权委托书,表示对捷必成公司在催讨过程中对价款的浮动调整、代收款项行为及所签署的协议和文件予以认可。同日,祁增梁又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1、在捷必成公司与陶杰达成付款协议,且陶杰予以履行的情况下,陶杰出具的原欠条作废;2、具体货款金额以捷必成公司与陶杰达成的协议约定金额为准,其余货款不再另行主张。2015年8月1日,徐纯敬出具收条2份,收条的主要内容为:1、陶杰结欠越齐公司货款106870元,双方以50000元一次性了结,2015年7月2日的欠条作废,越齐公司与陶杰再无任何经济纠纷;2、捷必成公司收到陶杰50000元;3、如果再有人向陶杰催讨106870元货款,由徐纯敬负全部责任。2015年9月17日,越齐公司向陶杰寄送解除授权委托通知书,表示他公司已解除了与捷必成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2015年9月28日,越齐公司将陶杰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送货单、欠条、账户交易明细、解除授权委托通知书、EMS快递单、收条、非诉讼代理委托合同、承诺书、授权委托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综合越齐公司、陶杰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捷必成公司与陶杰达成的以50000元了结越齐公司与陶杰之间货款纠纷的协议对越齐公司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越齐公司认为,他公司仅委托捷必成公司向陶杰催要货款,并未授权捷必成公司代收货款,更未授权捷必成公司可以少收货款。陶杰则认为,越齐公司委托捷必成公司向他收款,他已与捷必成公司达成以50000元了结纠纷的协议,该协议对越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认为,捷必成公司与陶杰达成的以50000元了结越齐公司与陶杰之间货款纠纷的协议对越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理由如下:1、越齐公司委托捷必成公司向陶杰收取货款,有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为凭,合同明确约定捷必成公司负责收回货款106870元,而不仅是催款;2、越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约定“授权范围包括价款浮动调整,代收款项及所签署的协议和文件,对我方有约束力,我方均以承认”,从该表述可知,捷必成公司有权收取货款,并有权对货款金额进行调整,越齐公司均予认可;3、祁增梁出具的承诺书再次对捷必成公司的代理权限予以明确,即在捷必成公司与陶杰达成付款协议,陶杰予以履行的情况下,原欠条作废,且具体付款金额以捷必成公司与陶杰达成的协议金额为准,对不足部分,越齐公司不再主张。根据授权委托书及承诺书的内容,本院确认捷必成公司有权代越齐公司收取货款,并有权就货款金额进行调整;4、越齐公司与捷必成公司约定的委托期限为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而捷必成公司与陶杰达成付款协议的时间是在委托期限内的2015年8月1日,故越齐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向陶杰寄送解除授权委托通知书的行为已无实际意义;5、从徐纯敬出具的收条可知,捷必成公司已与陶杰达成付款协议,陶杰也已根据协议履行了50000元的付款义务。因此,越齐公司与陶杰之间的货款纠纷已经了结。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捷必成公司受越齐公司的委托向陶杰收取货款,后捷必成公司与陶杰达成付款协议,陶杰已按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根据越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承诺书,捷必成公司有权就货款金额进行调整,并收取款项,故捷必成公司与陶杰达成的付款协议对越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在陶杰已向捷必成公司付清协议约定货款金额的情况下,越齐公司与陶杰之间的货款纠纷业已解决,故本院对越齐公司持原欠条要求陶杰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海越齐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上海越齐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海越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汇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储振宇审判员  濮建东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悠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