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1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唐山神鹰富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廊坊彩虹颜料制品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廊坊彩虹颜料制品有限公司,唐山神鹰富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滦县永恒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1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彩虹颜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文安县左各庄镇南环路。法定代表人:吴子善,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芹,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万舟,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神鹰富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马陡路东侧纪念园北侧。法定代表人:张哲银,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印存,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滦县永恒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县茨榆坨镇大石佛庄三村。法定代表人:黄贺斌,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小立,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廊坊彩虹颜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山神鹰富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滦县永恒工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由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了(2015)文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廊坊彩虹颜料制品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廊坊彩虹颜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芹、魏万舟与被上诉人唐山神鹰富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印存以及被上诉人滦县永恒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小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山神鹰富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鹰富新)与滦县永恒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活性石灰窑工程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神鹰富新于2014年10月10日收取永恒公司作为货款支付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票号分别为3140005126695009与3140005126695010,票面金额均为30万元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即本案诉争票据。诉争票据的出票人为文安县金鹏板厂,收款人为文安县春雨胶厂,付款行为河北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4年9月29日,到期日为2015年3月29日。该两张票据背书记载明确,背书人为永恒公司与神鹰富新,背书连续。神鹰富新取得票据后,已向永恒公司支付对价。一审另查明,诉争两张票据的被背书人处与背书人处均无廊坊彩虹颜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公司)签章。一审又查明,神鹰富新于2014年10月10日取得诉争票据票据,彩虹公司称其丢失票据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同年11月17日,彩虹公司以诉争票据丢失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要求宣告该票据无效。因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了(2014)文民催字第1号与(2014)文民催字第2号民事判决,宣告诉争票据无效,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彩虹公司有权请求支付。一审法院认为,神鹰富新���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系诉争票据最后持有人,其与永恒公司存在真实交易,已支付相应对价,系诉争汇票的善意持有人,由于诉争的两张汇票背书连续,记载事项齐全,该公司应享有票据权利。彩虹公司申请公示催告理由系2014年11月10日汇票丢失,但2014年10月10日神鹰富新已合法持有诉争票据。彩虹公司没有在汇票背书处加盖公司印章,也未经背书记载为被背书人,故不符合申请公示催告的条件。因此对于神鹰富新请求撤销除权判决,确认其为合法持票人,以及由彩虹公司赔偿该公司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均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该院(2014)文民催字第1号与(2014)文民催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神鹰富新享有诉争票据的票据权利;三、彩虹公司赔偿神鹰富新利息损失(计算方法:6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2÷365×欠款天数)。如果彩虹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3320元,均由彩虹公司负担。彩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神鹰富新与永恒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的客观性存疑;本案应审查永恒公司与票据前手之间的交易;本公司丢失票据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历月余,一审判决以报案时间认定票据��失时间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以纠正。神鹰富新二审答辩称,一审程序并无不当;己方与永恒公司涉票交易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永恒公司与票据前手交易事实与本案无关;彩虹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其取得、占有诉争票据予以证实;诉争票据背书连续,己方取得票据无过失,是合法持票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彩虹公司上诉。永恒公司二审陈述,同意神鹰富新的答辩意见,一审程序不存在严重违法的情况,己方与前手存在真实交易。二审应驳回彩虹公司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彩虹公司当庭两份证据:证据一系河北省文安县公安局左各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记载该���司于2014年11月11日到该所报案丢失汇票,彩虹公司提交该证明以期证实其丢失诉争票据;证据二系文安县春雨胶厂出具的《证明》,记载该厂将诉争票据在空白背书栏的情况下交付彩虹公司,彩虹公司提交该证明以期证实其系诉争票据的票据权利人。神鹰富新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与证据二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不能证实彩虹公司曾经持有诉争票据。永恒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同意神鹰富新的质证意见,该两份证据内容不具有客观性,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二审期间神鹰富新与永恒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诉争票据由神鹰富新持有,该票据真实、背书连续且无瑕疵,是该公司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的形式依据。根据神鹰富新与永恒公司签订的《活性石灰窑工程合同》等证据证实,神鹰富新合法取得诉争票据,具有取得票据权利的实质条件。一审法院对于神鹰富新取得诉争票据权利的认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照准。彩虹公司上诉质疑神鹰富新取得票据合法性的理据不足,且无证据证实,其上诉观点不应得到支持。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诉争票据的出票人文安县金鹏板厂以及诉争票据的收款人文安县春雨胶厂均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该两方参加本案诉讼与否,并不影响本案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因此,彩虹公司二审期间以核实诉争票据的背书与流转事实为由,追加文安县金鹏板厂与文安县春雨胶厂参加诉讼的申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依当事人申请追加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情形,故对其上述追加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彩虹公司非诉争票据的背书人,且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曾经合法取得、持有票据。其二审期间提交的两份证据内容,既不能证实其曾经持有诉争票据,亦不能证实其系票据权利人。且该两份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二审新证据的形式要件,因此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内容与形式均不予认可。本案一审期间,合议庭组成形式合法,对各方当事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保障充分,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彩虹公司上诉认为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应当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对于该公司调取一审庭审视频与录音,对一审庭审情况进行核实的申请,本院依法不��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廊坊彩虹颜料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廊坊彩虹颜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怡审 判 员 王荣秋代理审判员 齐向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雪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