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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7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官银号李先生牛肉面快餐厅与天津叁壹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官银号李先生牛肉面快餐厅,天津叁壹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142号原告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官银号李先生牛肉面快餐厅,住所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15号物美官银号店一层。经营者李刚。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叁壹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东丽区成林道321号中孚科技孵化器一号楼112室。法定代表人石永刚。原告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官银号李先生牛肉面快餐厅与被告天津叁壹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官银号李先生牛肉面快餐厅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叁壹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租赁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15号综合楼一层经营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官银号李先生牛肉面快餐厅。2013年8月被告和产权所有者卢建东授权的天津同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一起告知原告,被告已取得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15号综合楼的整体承租权和转租权,原告今后要继续使用原房屋经营就要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了租期、租金、租金支付方式、租赁面积及地点等,还特别约定了房屋租赁协议签订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出具其与原产权所有者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具有转租权;如被告不能提供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则被告退还所收租金。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租金279009元。随后,被告与产权所有者发生了纠纷,被告未能取得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15号综合楼的整体承租权。原告仍然向天津同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付了2013年9月至2015年5月的租金。2014年3月原告与产权所有者卢建东授权的天津同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继续承租原房屋进行经营。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支付的房屋租金,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租金27900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叁壹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李刚与天津物美未来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房屋租金发票;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3、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交易明细)、被告出具的收据。4、房屋租金收据。5、原告与天津同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附件。6、房屋租金收据。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3日,原告经营者李刚与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将位于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15号官银号店的一层门市房面积约为302平方米的商业用门市房租赁给李刚从事李先生快餐经营;租赁期限为60个月,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2009年4月22日,李刚与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李刚租赁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物美官银号店铺位号1015、1016商铺经营李先生牛肉面。原告依约支付了租金。另查,在上述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不再继续经营。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15号的一层门市房面积约为280平方米(实际面积以现场实地划定的使用面积为准)的商业用门市房(以下简称租赁物)租赁给原告从事李先生快餐经营。租赁期限为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双方明确第一年租金按年支付,第二年开始租金按季度支付。首次租金于本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中第四条甲方责任第7条所有附件十个工作日内交付乙方)。如十个工作日内未补齐上述附件,无息退还首次所收乙方租金。合同同时约定原告确认收到本合同中第四条甲方责任第7条所有附件后开始生效。合同约定打款账号:建行:62×××59,姓名:石永刚;身份证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上述账号汇款279009元,并由被告出具相关收款收据。再查,被告未能取得诉争房屋的出租权。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天津同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租赁合同,约定天津同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取得了物业所有者卢建东的授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十条合同生效条款的约定,可确认上述租赁合同系附生效条件的租赁合同。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在本案中,因被告最终未取得诉争房屋的出租权,则已无法满足合同生效的条件,故原、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未生效。现被告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租金279009元应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叁壹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官银号李先生牛肉面快餐厅返还租金2790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天津叁壹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美兰人民陪审员  任占中人民陪审员  曹汝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路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