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6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耿某抢夺罪,耿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6刑初30号公诉机关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无业。因犯盗窃罪,2008年4月10日被咸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3月8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盗窃罪,2016年1月13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丰县看守所。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咸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夺罪1、2016年1月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耿某来到咸丰县高乐山镇楚蜀大道枫林酒楼旁的路边,趁蒋某不备将其拿在右手中的钱包及包内的人民币200余元抢走。经鉴定,被抢夺的粉色钱包价值人民币50元。2、2016年1月9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耿某来到咸丰县高乐山镇十字街老区公所院坝,趁杨某不备,将其拿在手中的黑色手提包及包内红色钱包和人民币850余元抢走。经鉴定,被抢夺的黑色手提包价值人民币100元,红色钱包价值人民币20元。3、2016年1月1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耿某来到咸丰县高乐山镇龙泰二街1号联通手机店,将其抵押给该店店主余某的银色苹果5S手机抢走。经鉴定,被抢夺的银色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二)盗窃罪2016年1月1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耿某来到咸丰县高乐山镇二道河富强通讯店,趁该店店主左锐军上洗手间的空隙,将自己抵押给左锐军的苹果5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耿某科刑,建议对其在一至二年量刑。被告人耿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抢夺被害人余艳某苹果5S手机及盗窃被害人左锐军银色苹果5S手机的事实,认为自己的行为不应定抢夺罪和盗窃罪,应定诈骗罪,且诈骗的金额应是其欠余某的人民币500元和左锐军的人民币600元,不应以自己抵押给二人的手机价值认定。同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抢夺的事实1、2016年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耿某在咸丰县高乐山镇楚蜀大道枫林酒楼旁,看见蒋某拿着一个黑色手提包,趁蒋某不备,从其背后将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200余元。经鉴定,被抢夺的黑色手提包价值人民币100元。2、2016年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耿某在咸丰县高乐山镇徐家坝新联谊网吧外,看见杨某手里拿着一个黑色手提包,便悄悄尾随其身后,当杨某行至咸丰县高乐山镇十字街老区公所院坝一坡处时,趁杨某不备,将其手里的黑色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红色钱包及人民币850余元,后将黑色手提包扔掉,红色钱包自己拿着使用。经鉴定,被抢夺的红色钱包价值人民币20元。3、2016年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耿某在咸丰县高乐山镇龙泰街二巷1号一联通手机店将一部银色苹果5S手机质押给该店员工余某,找其借款人民币500元。1月12日16时许,耿某来到该手机店找到余某,慌称想查看电话号码,余某便将质押的手机交给其查看,耿某接过手机后即跑掉。经鉴定,被抢夺的银色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2、被害人陈述。(1)蒋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8日16时30分左右,我到高乐山镇徐家坝七色光幼儿园接孙女张晶回家,路过楚蜀大道枫林酒楼门口,当时我手里拿着一个钱包,突然不知从哪里窜出一个年轻男子,一把抓住我的钱包,用力往后拉,钱包就被抢走了,包内有200多元钱。回家后告诉儿媳,儿媳便报警的事实。(2)杨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9日21时20分,我从南门回家,走到高乐山镇老区公所坝子里一坡处,突然一个穿红色外套的男人从后面把我的包抢走了,包内有人民币1500多元,一个黄金戒指,三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和医保卡,后报警的事实。(3)余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11日下午5点多钟,一个男人来到咸丰县城龙泰街二巷1号联通手机店,当时我正在上班,该男子拿着一个苹果5S手机问我你们这里可以作抵押吗?我说不可以,他又说那我可以把手机抵在这里几天,我借几百元钱可以吗?我取的时候多给你点利息,一天50元利息。后来我就带他到龙泰街一巷“龙泰摩配”那里找店老板借了500元现金给他,他还给我打了一张550元欠条。2016年1月12日下午4点多钟,该男子又来到龙泰街二巷1号联通手机店找到我,要从抵押手机里查看电话号码,当时他把手机密码告诉我,我帮他查看电话号码时,他一把从我手里抢过手机就跑,我就报案了。3、被告人耿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8日17时左右,我在咸丰县高乐山镇二道河打翻牌机输了,走到楚蜀大道枫林酒楼旁,看见一个50岁的中年妇女右手拿了一个黑色手提包,我就从他的后面把她的黑色手提包抢了过来便跑了,打开包有225元钱,后将黑色手提包扔进了粪坑;2016年1月9日21时左右,我从咸丰县城徐家坝新联谊网吧出来,看见一个40多岁的妇女从徐家坝往十字街上面走,手里拿着一个黑色手提包,我想去抢那个妇女的手提包,就悄悄跟在她的后面,该妇女从十字街家家健药店旁一便利店旁边巷子走了进去,我就跟到一小区里的一坡处,从后面将她的黑色手提包抢走了,包里有一个红色皮夹子装有850元钱,一张身份证,几张银行卡,会员卡和医保卡,后将黑色包和卡都扔到河里去了,红色皮夹自己用来装钱;2016年1月11日17时许,我来到咸丰县高乐山镇龙泰二街一手机店将我的一部银色苹果5S手机抵给店里的一个姓余的员工,当时说好了抵押500元外加50元利息,并打了一张550元的借条。2016年1月12日16时许,我到龙泰二街的手机店里找到姓余的员工,借口要在我手机里翻一个电话号码,她怕我把手机抢走,就帮忙给我查看电话号码,查了一会后,我就叫她把手机给我自己查看,还说她店里有监控,我不得跑,于是她将手机拿给了我,我拿着手机就往楚蜀大道方向跑了。还证实自己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咸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4、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9日21时许,我在咸丰县高乐山镇十字街上面的便利店上班,突然听见有人喊抓强盗,具体喊的什么没听清楚,我就从店里跑出来看,后看见被抢的女的跑了出来,没有看见抢她包的人,后来警察就来了。5、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耿某质押的银色苹果5S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6、借条一张。证实被告人耿某给咸丰县高乐山镇龙泰二街手机店的余某打了一张借条,借款金额550元。7、咸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财物的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耿某抢夺的银色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抢夺的黑色手提包价值人民币100元,抢夺的红色钱包价值人民币20元。8、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余某、杨某、蒋某辨认,照片中的10号、7号、8号是抢夺其手机和包的人。9、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耿某抢夺他人财物的现场情况及指认被抢夺的包。10、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耿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0日被咸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耿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8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11、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耿某于2012年3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刑后,于2013年8月8日刑满释放。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耿某的身份情况。13、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耿某被咸丰县公安局高乐山派出所民警抓获的事实。(二)盗窃的事实2016年1月11日9时许,被告人耿某在咸丰县高乐山镇二道河富强通讯店,将一部银色苹果5S手机质押给该店老板左锐军,找其借款600元。当日15时许,耿某又来到该手机店找到左锐军,谎称想用其质押的手机打电话,左锐军将手机交给耿某打电话。随后,耿某趁左锐军在店里上厕所之机,将该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银色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左锐军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11日9时许,一个20岁的男子来到我位于咸丰县高乐山镇二道河富强通讯店里,该男子说,想把他的银色苹果5S手机抵押给我,让我先给他点钱去打翻牌机赢钱,再来换他的手机,经过一番协商后,我给了他600元钱,他把苹果5S手机抵押给我,并承诺给我100元利息,还给我写了一张欠条,当天下午16时许,该男子又来到我店里,给我说要打一个电话,叫我把抵押的手机拿给他,我就把抵押的手机递给他,然后我就在店里的厕所洗手去了,我出来看见该男子拿着抵押的手机往南门广场方向跑了。被告人耿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11日9点钟左右,我把一个银色苹果5S手机以600元的价格抵给咸丰县高乐山镇二道河一家回收手机的店里,给店老板说一星期之内来取手机,抵押600元外加100元的利息。并给店老板打了一张700元的借条,拿到钱后,我就去打翻牌机,我将600元钱输完了,我就想先去把我的手机拿回来,我又来到抵手机的店里,找到店老板借口要拿我的手机打电话,店老板将我的手机递给我,我看见店老板去厕所了,就将我的手机拿走了。抵押手机条子一张。证实被告人耿某将自己的苹果5S手机抵押给被害人左锐军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左锐军辨认,照片中的4号是抵押手机后盗走手机的人。本院认为,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控辩意见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人耿某在余某处拿过手机便跑掉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夺罪或诈骗罪。2、被告人耿某趁左锐军上厕所之机,将手机拿走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或诈骗罪。3、其抢夺和盗窃数额是在余某处的借款500元和左锐军处的借款600元,还是苹果5S手机的实际价值。本院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作如下评判:关于争议焦点1。被害人余某应被告人耿某的请求,将耿某质押的手机交给其查看电话号码,余某将该手机交给耿某后,耿某接过手机即跑掉。耿某虽采用了谎称查看电话号码的方式,使余某将手机交到自己手里,但耿某在余某旁边查看电话号码并不会使手机脱离余某的实际控制范围,余某将手机交给耿某查看也是交给其临时使用,而非对手机的处分。耿某接过手机后即跑掉的行为是致使手机脱离余某实际控制范围的真正原因。因此,在此次事实中,耿某谎称查看电话号码的行为只是为了让余某将手机交到自己手里,该行为是为了实现趁余某不备而拿起手机跑掉所作的预备行为,耿某在接过手机并跑掉时,便实际控制并占有了该手机。故,被告人耿军辩称此次是诈骗行为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关于争议焦点2。被害人左锐军应被告人耿某的请求,将耿某质押的手机交给其打电话,左锐军将该手机交给耿某后,耿某趁被害人左锐军上厕所之机,将该手机拿走。被告人耿某谎称要用质押手机打电话,只是为了让左锐军将手机交到自己手里,此时手机尚未脱离左锐军的实际控制范围。耿某趁左锐军上厕所,而对手机的控制力减弱之机,秘密将手机窃取的行为是致使手机脱离左锐军的实际控制范围的真正原因。因此,被告人耿军辩称此次是诈骗行为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耿某的此次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三、关于争议焦点3。被告人耿某抢夺余某的财物和盗窃左锐军的财物均系苹果5S手机,其被非法占有的财物应是苹果5S手机。耿某将该手机交给余某和左锐军是用于债务担保,其将手机移交给债权人余某、左锐军的行为,属动产质押。余某、左锐军作为质权人,在质押期间具有合法占有该手机的权利和妥善保管的义务,若因保管不善致手机灭失或毁损,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耿某抢夺、盗窃由余某、左锐军占有并保管的手机应以该手机的价值认定涉案金额,而不应以其借款金额认定。故,耿某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耿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耿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耿某多次抢夺他人财物,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耿某在一至二年量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本院依法对耿某从重处罚,并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两罪总和刑期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兵审 判 员 严 涛人民陪审员 方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起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