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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郭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刑初15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区,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8日被查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被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瀚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渝CS10**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文风路口被交巡警查获。民警对郭某进行了呼气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璧山区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郭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2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提取笔录、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提取笔录、采血照片、驾驶证、行驶证、查询在逃人员记录情况说明、查询被盗抢车辆记录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玲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廖夕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