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21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洪雪芬与许耀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雪芬,许耀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民初770号原告洪雪芬,居民。委托代理人马勋雄,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耀鑫,居民。原告洪雪芬诉被告许耀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昌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钊妃任记录。原告洪雪芬的托代理人马勋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耀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雪芬诉称,被告许耀鑫因做工程急需资金购买钩机、碎石机,于2010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当日,原告将7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洪雪芬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许耀鑫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许耀鑫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许耀鑫于2010年10月21日向原告洪雪芬借款70000元用于购买钩机、碎石机。当日被告收到借款后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没有还本付息。本案的主要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被告许耀鑫向原告洪雪芬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与原告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上并未约定有利息及还款时间,故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0.5%(即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计算时间应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即从2016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耀鑫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3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给原告洪雪芬。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耀鑫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6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薛昌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钊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