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1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刁维龙与张天海、王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天海,王英,刁维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1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天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刁维龙。上诉人张天海、王英与被上诉人刁维龙健康权纠纷一案,张天海、王英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5)永法民初字第08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刁维龙自2000年开始在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支路78号从事个体零售,其与唐连群系夫妻关系。张天海与王英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5日上午10时许因争论事情而发生口角,张天海闯进刁维龙的门面对其进行殴打,与此同时,刁维龙的妻子唐连群举起店内的板凳欲打张天海,三人继而扭打在一起。随后赶到的王英亦参与到纠纷中,与唐连群扭打在一起。原告受伤后分别于2015年6月15日、6月18日前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门诊治疗2天,临床诊断为:左足软组织挫伤,鼻根部血肿,胸腰背软组织挫伤,双前臂、双手挫擦伤;共花去医疗费919.7元。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萱花路派出所分别于2015年7月6日、7月17日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举示的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可以证明其因此次纠纷产生的医疗费为919.7元,案件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放射诊断检查产生的医疗费有异议,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佐证,故对其辩称原告的此费用与本次纠纷无关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虽举示营业执照证明其工作情况,但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具体收入情况,故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永川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对其误工费酌定为194元(97元/天×2天)。根据永川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原告的伤情,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2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此次纠纷的缘由经过,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相应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由此,原告因此次纠纷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19.7元、误工费194元、交通费20元,共计1133.7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天海与原告因其他事情发生口角,继而被告张天海闯进原告的门面对其进行殴打,原告就此予以还手,并因此纠纷受伤,故被告张天海对原告的受伤存在主要过错,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英虽参与此次纠纷,但未与原告发生抓扯,对原告的受伤未实施侵权行为,故其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遇事不冷静,先与被告发生口角,后与被告张天海殴打,其对此次纠纷的引起及扩大均有过错,故应减轻被告张天海的赔偿责任。结合上述分析,被告张天海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即906.9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次纠纷双方均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张天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刁维龙各项损失合计906.96元;二、驳回原告刁维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天海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张天海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张天海、王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刁维龙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纠纷的过错方应为唐连群和刁维龙,上诉人即使有责任也不是主要责任。本案纠纷先是刁维龙到上诉人门面无理取闹,将门面内物品扔到人行道上,王英上前阻止反被刁维龙殴打,唐连群用衣棍对王英进行殴打。张天海见王英被打,才去唐连群门面理论。在张天海和刁维龙只是抓扯而未出手时,唐连群高举凳子砸向张天海,才导致纠纷激化。如果没有刁维龙挑起事端、唐连群用凳子砸人,就不会有损害后果发生,而上诉人在纠纷中没有用工具伤人,刁维龙和唐连群的过错明显更大。原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错误。刁维龙答辩称:。本案纠纷前一天,张天海将刁维龙门面外桌子摔烂。纠纷当天刁维龙去上诉人门面找王英理论,王英拒不道歉,还与刁维龙发生抓扯。之后张天海到刁维龙门面打唐连群和刁维龙,导致刁维龙受伤。张天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天海到刁维龙门面与其发生纠纷,并导致刁维龙在纠纷中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刁维龙未理性处理双方纠纷,也有一定过错,一审判决张天海承担80%的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张天海、王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天海、王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海燕代理审判员 周 舟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德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