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行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运城市五兄弟房地产诉被上诉人运城市人社局、南鹏辉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运城市五兄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鹏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8行终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运城市五兄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勇帅,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俊栋,男,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运城市中银大道19号法定代表人:张登庆,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该局工伤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李亚军,该局工伤科副科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鹏辉,男,汉族,1992年5月2日出生,住运城市盐湖区。上诉人运城市五兄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运盐行初字第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运城市五兄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俊栋,被上诉人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李亚军,被上诉人南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第三人南鹏辉在原告运城市五兄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华源府邸项目部从事技术员工作,同时管理建设单位有关资料。2014年6月29日15时许,因项目部新建办公楼雨天有渗水,南鹏辉与监理人员共同爬上办公室四楼检查渗水原因,在下楼过程中意外踩空坠落,致南鹏辉腰部和脚部受伤。后经运城市急救中心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根骨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踝、左足软组织损伤。2015年6月15日南鹏辉向被告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申请,同时提交了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第73号仲裁裁决书、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民初字第2433号民事判决书及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运中民终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证明材料等申请资料。被告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该申请后,向用人单位即原告运城市五兄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发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逾期未举证。被告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第三人南鹏辉提供的证据,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运人社工伤认(2015)0277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运人社工伤认(2015)0277号认定工伤决定,并由被告承提本案诉讼费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南鹏辉的受伤情形符合该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主张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已经仲裁裁决及法院判决确定了第三人南鹏辉与原告运城市五兄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认为南鹏辉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但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被告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工伤符合上述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原告运城市五兄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运城市五兄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南鹏辉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南鹏辉所受伤害并非是因工作原因造成,被上诉人运城市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就受伤原因进行全面调查,仅凭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公司受伤,并依据被上诉人南鹏辉的一面之词,作出工伤认定,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依运城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运市劳仲案字[2014]第73号)、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运盐民初第2433号)、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715号)的认定结果可知,南鹏辉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南鹏辉提供的证人证言可证实,南鹏辉是在同监理工程师吴广东、监理员张琦对上诉人公司售楼部办公楼雨天漏雨原因查明后,下楼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下后受伤。符合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我局受理南鹏辉工伤认定申请后,即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但用人单位逾期不予举证,我局依《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的运人社工伤认(2015)02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依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南鹏辉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中意外受伤至今,上诉人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多次同意协商赔偿而又多次毁约,最终仍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直接否认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奈之下,被上诉人才在事发之后近三个月,才决心通过劳动仲裁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运城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确认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又向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再次确认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时至今日仍试图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纯属强词夺理。二、被上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2013年12月入职上诉人公司,在公司所属华源福邸项目部担任资料员、技术员,2014年6月下旬,受雨季影响,项目部新建办公楼出现渗水情况,6月29日下午3时许。被上诉人为履行职责,同公司监理上至该楼顶检查渗水原因,返回途中,下钢筋墙梯时意外摔下受伤。现上诉人否认该事实,不合情理亦违背法理。三、自事故发生以来,尤其是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中,上诉人对于行政部门所有通知文书,均置之不理,不予配合,而在法律文书即将生效时,就又提起诉讼,浪费司法资源。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护劳动者正当合法权益。本院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出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南鹏辉与上诉人运城市五兄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已被运城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及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上诉人运城市五兄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该事实提出的否定性主张,无据证实,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南鹏辉所受伤害并非是因工作原因造成”,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案后,以书面形式告知上诉人运城市五兄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就申请人南鹏辉的申请事项及理由有异议,于规定期内予以举证,并在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的情形下,依据南鹏辉提交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局违反程序的上诉理由,应予驳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处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五十元,由上诉人运城市五兄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力审 判 员 胡 玮代理审判员 谢建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