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7民初3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李保刚与董景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刚,董景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3175号原告李保刚,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被告董景欣,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原告李保刚与被告董景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欢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景欣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李保刚起诉称:李保刚与董景欣于2013年认识,2013年10月4日,董景欣向李保刚借款5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间,李保刚交给董景欣5000元现金,董景欣向其出具借条。2013年11月1日,董景欣向李保刚借款15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间,李保刚交给董景欣15000元现金,董景欣向其出具借条。2013年12月7日,董景欣向李保刚借款1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2014年,董景欣陆续向李保刚借款,金额共计15000元,但未出具借条。后董景欣未归还借款,故李保刚诉至法院,请求:1、董景欣归还李保刚借款4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董景欣负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保刚称其在本案中先向董景欣主张2013年三笔借款共计30000元,��于2014年的借款15000元,李保刚另行解决,故李保刚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董景欣归还借款30000元。董景欣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董景欣向李保刚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由李保刚处借到现金伍仟元整,¥5000,借款人董景欣。2013年11月1日,董景欣向李保刚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由李保刚处借到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借款人董景欣。2013年12月7日,董景欣向李保刚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由李宝刚处借到现金壹万元整,¥10000,借款人董景欣。后董景欣未归还过借款。上述事实,有李保刚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董景欣从李保刚处借款并向李保刚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李保刚交给董景欣款项后,董景欣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董景欣向李保刚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李保刚可以随时要求董景欣履行还款义务,故对李保刚要求董景欣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董景欣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景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李保刚借款三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董景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