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民终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方红星、郑立厂与郑红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红星,郑立厂,郑红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41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方红星,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王炳松,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郑立厂,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汪传军,颍上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红刚,住安徽省颍上县。上诉人方红星、郑立厂因与被上诉人郑红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5)颍民一初字第02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17日,郑红刚与方红星签订售楼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出卖人(甲方)郑红刚。买受人(乙方)方红星。甲方自愿将王岗镇王岗新街路东,由南向北17、18间房地产卖给乙方,高三层,共六间,总价款为28万元,乙方在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20万元,乙方在支付定金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甲方支付首付款(定金从中扣除),交房后余款一次性付清,甲方保证该房产合法,权属清楚,有合法土地使用权,并按期交付乙方土地使用权,如一方违反合同条款应向对方支付5万元违约金。该合同签订之日方红星支付给郑红刚20万元,郑红刚出具该款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方红星购房定金20万元。2012年12月2日,方红星通过转账又向郑红刚支付购房款25000元。2013年8月31日,郑立厂与方红星就该房屋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甲方郑红刚。乙方方红星。甲方自愿将王岗镇王岗新街路东由南向北17号、18号两间房屋及地产卖给乙方,总建筑面积240平方米,房屋长10.2米,宽7米,高三层,共六间,总价款为28万元,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一次性付清房款。在付清房款的同时甲方交房给乙方,如果乙方违反本合同,应付对方违约金10万元。签订本合同当日(2013年8月31日)方红星出具了购房剩余款的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下欠房屋款55000元。后因该房屋交付中与他人发生纠纷,方红星没能取得该房屋。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因涉案的房屋没有取得合法的规划及建筑许可手续,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而出售房屋,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动作,导致方红星分别与郑红刚、郑立厂签订的售楼合同、购房协议均无效。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郑红刚、郑立厂将没有取得合法规划及建筑许可手续的房屋出售给方红星,造成合同无效,明显有过错,其依法应将购房款225000元返还给方红星。方红星盲目与郑立厂、郑红刚分别签订购房合同,存在缔约过失责任,故对其诉请的利息不予支持。方红星于2013年8月31日出具的“下欠房屋款55000元”欠条,因方红星未得到所购房屋,同时因各方当事人分别签订的合同均属无效合同,故方红星无需履行该欠条欠款,该欠条无效。至于郑红刚与郑立厂之间的款额支付情况,应由郑红刚与郑立厂另行结算或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红刚于2011年2月17日与原告方红星签订的售楼合同一份及被告郑立厂于2013年8月31日与原告方红星签订的购房协议一份均属无效合同;二、被告郑红刚、郑立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方红星购房款合计225000元;三、原告方红星于2013年8月31日出具的“下欠房屋款五万五千元(55000元)”的欠条无效;四、驳回原告方红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40元,保全费1830元,由原告方红星负担1370元,被告郑红刚、郑立厂负担6000元。方红星上诉称:方红星不存在过错,郑红刚、郑立厂应赔偿其购房款利息。郑立厂辩称:方红星在签订合同时存在过错,郑立厂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郑立厂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方红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应对方红星诉请的利息予以支持。郑红刚均未予答辩。郑立厂为支持其上诉理由,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5)颍民一初字第029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郑立厂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本院经审查认为:郑立厂不能证明其所举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归纳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郑立厂与郑红刚是否应赔偿方红星购房款利息。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审理程序是否合法。本院认为:方红星分别与郑红刚、郑立厂签订的售楼合同、购房协议均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方红星上诉称其不存在过错,郑红刚、郑立厂应赔偿其购房款利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郑立厂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8元,由上诉人方红星负担588元,由上诉人郑立厂负担41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开多审 判 员 王亚娟代理审判员 刘威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媛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