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2民初字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杨长英与杨年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英,杨年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民初字409号原告杨长英,女,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杨年庚,男,现住吉水县原告杨长英与被告杨年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晖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年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长英诉称:被告杨年庚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本息及承担诉讼费。被告杨年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年庚与原告杨长英系同村村民,也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约定了借期为二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承认被告按月利率30‰归还了借款至2015年12月底的利息,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杨年庚出具的借条、取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长英与被告杨年庚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杨年庚出具借条时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杨年庚应当按期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50000元。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及逾期还款的利率,对被告逾期还款可按年利率6%利息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截止2015年12月底的利息,故原告要求归还的利息可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杨年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年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杨长英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年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崇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肖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