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2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苏树奎等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树奎,杨书华,孙猛飞,北京华美创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2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树奎,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庆,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书华,女,1966年5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庆,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猛飞,男,1984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庆,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美创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校园路20号-411-53。法定代表人孙猛飞,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庆,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三爱大厦二层。负责人马琳,行长。委托代理人墨帅,北京市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树奎、上诉人杨书华、上诉人孙猛飞、上诉人北京华美创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32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法官邹明宇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海云、黄占山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6月26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苏树奎签订编号901292014013105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向苏树奎提供额度为90万元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同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杨书华、孙猛飞、华美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杨书华、孙猛飞、华美公司自愿为苏树奎在编号901292014013105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根据苏树奎的申请,于2014年7月8日向其发放贷款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执行年利率9%,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上述借款到期后,苏树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务,故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苏树奎偿还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贷款本金90万元,给付截止到2015年8月4日所拖欠的利息4925.25元、罚息9526.67元,并给付罚息自2015年8月5日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2、苏树奎承担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公告费等;3、杨书华、孙猛飞、华美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苏树奎、杨书华、孙猛飞、华美公司承担。苏树奎、杨书华、孙猛飞、华美公司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所发放的贷款目的并非用于苏树奎的实际经营,而是用于偿还案外人闫桂彬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借款。苏树奎在贷款之前个人信用不良,苏树奎在申报本次贷款90万元所申报的经营资产问题中,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明知苏树奎不具有评估的���值,仍给苏树奎放款,且杨书华、孙猛飞不具有保证偿还能力,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在审查保证合同上故意放宽了贷款审批条件。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有义务监督苏树奎贷款的用途,实际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并没有履行相关责任。苏树奎、杨书华、孙猛飞、华美公司认为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在贷款不能偿还一事当中负有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合同乙方)与苏树奎(合同甲方)签订编号为901292014013105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提供给苏树奎9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授信用途为经营;授信提用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向乙方提出申请,乙方有权根据授信提用人申请使用额度时的乙方授信政策决定是否同意,经审查同意的���乙方与授信提用人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确认使用额度的相应内容;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乙方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要求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杨书华、孙猛飞、华美公司签订编号为901292014B13105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杨书华、孙猛飞、华美公司为苏树奎在主合同(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苏树奎签订的编号为901292014013105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9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金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8日,苏树奎签署《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申请借款9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并委托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将款项支付至以下账户(户名:北京金荣晶钰照明器材经营部;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十里河分理处;账号:×××)。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于当日核准了苏树奎的借款申请,确定借款金额为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执行年利率9%,罚息利率在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月15日。同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向苏树奎指定账户放款9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苏树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8月4日,苏树奎尚欠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4925.25元、罚息9526.67元。杨书华、孙猛飞、华美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提交《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苏树奎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杨书华、孙猛飞、华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苏树奎作为借款方亦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本案所涉贷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苏树奎拖欠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4925.25元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借款本息偿还给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罚息,故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苏树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苏树奎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涉案《综合授信合同》虽约定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由授信提用人负担,但应限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实际支出的部分,现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支出该笔律师费,故该院对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杨书华、孙猛飞、华美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苏树奎��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该院对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杨书华、孙猛飞、华美公司对苏树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关于苏树奎、杨书华、孙猛飞及华美公司的答辩意见,该院认为,首先借款人如何使用款项并不影响借款关系的成立,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并没有监督借款人款项使用情况及借款人经营情况之义务,本案中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受苏树奎委托将款项打入指定账户,系完全履行了合同项下的放款义务,故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有权作为债权人向苏树奎主张权利;其次,个人信用报告仅作为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授信及放款的参考,在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已依约向苏树奎放款,且苏树奎接收该款项的情况下,个人信用报告的内容并不影响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故苏树奎、杨书华、孙猛飞、华美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苏树奎偿还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4925.25元,并支付罚息(截止至2015年8月4日的罚息为9526.67元,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凭证》载明的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2、杨书华、孙猛飞、华美公司对第一项规定的苏树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杨书华、孙猛飞、华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苏树奎追偿;4、驳回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苏树奎、杨书华、孙猛飞、华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不清。1、案外人闫桂彬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借款,逾期不能偿还贷款,苏树奎作为闫桂彬借款合同的保证人需承担150万元的还款责任,因苏树奎偿还能力有限,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告知,可先拆借其他人偿还该150万元,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给予苏树奎90万元贷款,以保证正常经营。故苏树奎此次贷款目的并非用于公司经营,属于以贷还贷。2、苏树奎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中,明确约定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对于贷款使用进行监督,而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却没有履行监督职责,造成苏树奎最终没有能力偿还该贷款,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负有不可推卸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1、孙猛飞曾向一审法院提交苏树奎个人信用报告,以证实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对于涉案贷款不能偿还负有完全责任,但一审法院以该证据未���盖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公章为由不予认可。个人信用情况直接影响银行对于借款人申请贷款的决定,而非放款参考。2、苏树奎依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规定,向北京商业服务行业风险补偿金缴纳的互助风险准备金1.8万元,该机构就是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内部成立机构,该笔互助风险准备金完全可用于苏树奎还款,但一审法院以不具有关联性为由对此证据未予认定。三、孙猛飞一审期间申请调取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对苏树奎贷款的审批材料,一审法院以涉嫌商业秘密为由未予准许,违反法律规定。此审批材料能够证明苏树奎是否符合贷款资格,并非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商业秘密。另,孙猛飞、杨书华根本不具有偿还涉案贷款的能力,而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在审查贷款材料中,故意放宽了贷款审批条件。综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对苏树奎未能偿还涉案贷款负完全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认真履行职责调查核实案件事实,损害了苏树奎、杨书华、孙猛飞、华美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诉讼请求。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苏树奎、杨书华、孙猛飞、华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认定确实充分。案外人与苏树奎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所涉贷款无关,不影响苏树奎承担还款责任。实践中,借款客户会涉及某些经营债务问题,并不能依此否认其借贷资格,而银行作为贷款方,也不能将借款人不能还款的责任归咎于银行。1.8万元互助风险准备金不交给银行,也不是还款,是由苏树奎交于北京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的,该合作��是借款人成立的互助基金组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期间,孙猛飞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其已就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在本案所涉贷款事宜中的违法行为,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进行举报,要求本院中止本案审理。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是否违规发放贷款,涉及银行业监督管理问题,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苏树奎借款合同关系及与孙猛飞、杨书华、华美公司保证合同关系的认定和审理,孙猛飞上述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中止审理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苏树奎签订的《综���授信合同》,以及与杨书华、孙猛飞、华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上述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作为贷款方已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履行了90万元贷款放款义务,苏树奎作为借款方应履行按期、足额还本付息义务。现本案所涉贷款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但苏树奎尚欠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4925.25元未还,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据此起诉要求苏树奎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合同约定逾期利息,由杨书华、孙猛飞、华美公司对苏树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苏树奎、杨书华、孙猛飞、华美公司上诉主张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对苏树奎贷款资质以及���证人杨书华、孙猛飞还款能力未严格审查,亦未对贷款用途进行严格监督,故对涉案贷款不能偿还负完全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苏树奎签署的《综合授信合同》系金融借款合同,依上述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作为贷款方,负有依约足额发放贷款的义务,在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已经依约足额发放贷款的情况下,苏树奎、杨书华、孙猛飞、华美公司作为借款人和保证人,理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未尽审查义务为由拒绝履行其后续还款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是否严格审查借款人、保证人资质和还款能力,系银行监督管理问题,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的认定,一审法院对苏树奎个人信用报告未予采信,未准许孙猛飞调取民生银��总行营业部审批材料的申请,并无不当。苏树奎、杨书华、孙猛飞、华美公司上诉主张,北京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是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内部成立机构,其交纳的1.8万元互助风险准备金应折抵还款。本院认为,苏树奎向北京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交纳的互助风险准备金,《综合授信合同》并未约定该笔款项可抵扣还款,且1.8万元并未交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苏树奎、杨书华、孙猛飞、华美公司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合作社系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内部机构,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九百四十四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苏树奎���杨书华、孙猛飞、北京华美创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九百四十五元,由苏树奎、杨书华、孙猛飞、北京华美创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明宇审 判 员 黄占山代理审判员 刘海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