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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运生与刘刚强、李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运生,刘刚强,李守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80号原告陈运生,男,1964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刘刚强,男,1981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李守杰,男,1967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滑县。原告陈运生诉被告刘刚强、李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刚强、李守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运生诉称:2015年9月7日,两被告到原告处借款21000元并给原告立下借据。借期届满后,两被告不讲信用,迟迟不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无��于衷。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000元,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刚强、李守杰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被告刘刚强、李守杰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陈运生借款21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欠到现金贰万一千元整,¥21000元借款人:刘刚强李守杰阳历2015年9月7日”。被告刘刚强、李守杰分别在借据上签字并按手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及原告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案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运生要求被告刘刚强、李守杰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刘刚强、李守杰向原告陈运生出具的借据一份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刚强、李守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运生人民币21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刘刚强、李守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睢 明 合代理审判员 刘 仕 超人民陪审员 刘 陈 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颜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