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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3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郑州市中原区凤凰庄纺织行与郑州致远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中原区凤凰庄纺织行,郑州致远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1413号原告郑州市中原区凤凰庄纺织行,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经营者黄能双,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系郑州市中。委托代理人杨京楼,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致远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山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英怀,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辉军,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郑州市中原区凤凰庄纺织行诉被告郑州致远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中原区凤凰庄纺织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京楼、被告郑州致远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英怀、李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市中原区凤凰庄纺织行诉称,大概于2012年4月,原告郑州市中原区凤凰庄纺织行开始给被告郑州致远服饰有限公司供应面料,截止2014年11月8日,被告仍拖欠原告面料款19479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94796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答辩人并没有拖欠被答辩人面料款,对被答辩人陈述的双方合作多年的事实予以认可。首先,答辩人主张的尚欠194796元面料款,并没有提供完整的证据材料,明明提供的49万多的结算单据主张19万多货款,被答辩人应该举证上有欠款未还的证据。其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合作多年,答辩人已经支付了被答辩人的全部面料款。再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合作三年左右,被答辩人仅仅拿出结算过的一份单据主张面料款,如果被答辩人主张尚欠面料款,请被答辩人在共同选定的司法会计对被答辩人进行合作多笔业务做仔细审计,若审计后尚有欠款,答辩人愿意偿还。最后,被答辩人提供的面料存在严重的缩水、褪色等质量不合格现象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综上,被答辩人仅仅提供出已经结算过的部分结算单据主张结算,并没有经过必要的审计程序,无法证明答辩人尚欠货款,被答辩人证据不足,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起,原告郑州市中原区凤凰庄纺织行开始向被告郑州致远服饰有限公司供应面料。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有货款494796元未付清,经双方对账,被告予以确认。截止2014年11月8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9479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货款已支付完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布料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形成本案纠纷,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致远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中原区凤凰庄纺织行偿还货款19479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6元减半收取2098元,由被告郑州致远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彦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瑞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