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民终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肖箐与公安县郑公中学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箐,公安县郑公中学,公安县章庄铺镇中心学校,公安县教育局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民终3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箐,教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安县郑公中学,住所地:公安县章庄铺镇郑公渡北街。法定代表人:郑新人,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陈先涛,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公安县章庄铺镇中心学校,住所地:公安县章庄铺镇。法定代表人:张修宇,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黄立国,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公安县教育局,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荆江大道118号。法定代表人:刘信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立国,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箐因与被上诉人公安县郑公中学、公安县章庄铺镇中心学校、公安县教育局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2002年7月3日,人事部作出《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该《意见》指出: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是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提高队伍整体素质、增强事业单位活力的重要措施。……事业单位与职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和本意见的要求,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明确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与工作有关的权利和义务。通过实行人员聘用制度,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由行政任用关系向平等协商的聘用关系转变。2002年7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对上述《意见》进行了转发并要求各地贯彻执行。2003年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肖箐于1988年经宜昌师范专科学校毕业分配到被上诉人公安县郑公中学工作,属在编事业编制人员。1997年12月26日,肖箐向公安县郑公中学提出停薪留职申请并被批准,之后未返回公安县郑公中学工作。人事部上述《意见》发布后,公安县郑公中学与肖箐之间未签订聘用合同。本案涉及的辞退决定不是由用人单位公安县郑公中学作出,而是由其主管部门公安县教育局依据相关文件精神作出,该辞退决定名为辞退,实质为一种内部行政管理方式和手段。公安县教育局作出的辞退决定并非基于平等协商的聘用合同所作出的辞退处理。本院认为,由于肖箐与公安县郑公中学之间未签订聘用合同,肖箐与公安县郑公中学、公安县章庄铺镇中心学校、公安县教育局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公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22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肖箐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肖箐交纳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俊文审判员 杨诗新审判员 范昌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