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13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金志红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金志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3刑初12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8月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文盲,农民,住贵州省息烽县九庄镇。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未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金志红,男,1971年12月1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修文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修文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金志红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应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金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金志红经事先预谋后,窜至贵阳市白云区西南家具城29路公交车站处,乘失主郑某某不备之机,由被告人王某某将郑某某放在上衣右边口袋里的三星I679型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315元。二人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2016年2月13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贵阳市南明区东客站262路公交车站处,乘失主瞿某某上车不备之机,将瞿某某放在裤子右侧包内的苹果6Spius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5841元。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被失主及群众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全部追回并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金志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金志红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失主郑某某、瞿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的证词,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马某某、陈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及贵阳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公安管理分局民警杨某、曾某某、张某革、王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贵阳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公安管理分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发还物品清单,贵阳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白改估鉴)字(2015)160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白刑初字第418号,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筑价认(2016)5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2014)白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贵阳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公安管理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及被盗手机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金志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参与扒窃二次,参与盗窃价值人民币6156元;被告人金志红参与扒窃一次,参与盗窃价值人民币31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金志红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可根据二被告人的具体作用定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尚未执行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金志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被告人金志红系累犯的量刑情节及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金志红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原判未执行刑期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二、被告人金志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冰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耀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