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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91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与山东金泉粮油有限公司、杜金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山东金泉粮油有限公司,杜金泉,赵美芬,山东华康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91民初5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负责人邱建东,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戈,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树娟,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金泉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金泉,总经理。被告杜金泉。被告赵美芬。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吉星,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宁,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华康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前卫,总经理。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滨州分行)与被告山东金泉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粮油)、杜金泉、赵美芬、山东华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食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银行滨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戈、谭树娟,被告金泉粮油、杜金泉、赵美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吉星、张建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康食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银行滨州分行诉称,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8日,被告金泉粮油向其申请承兑汇票,被告杜金泉、赵美芬、华康食品提供担保,原告依照协议为被告金泉粮油办理了承兑汇票。因被告金泉粮油的经济状况恶化,明确表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存付票款,出现违约事项,被告杜金泉、赵美芬、华康食品没有承担保证还款责任的意愿,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可以收回贷款。为维护其合法债权,诉请我院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利息按合同计算至还清为止,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四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9678152.6元(1000万元扣除从金泉粮油账户扣划321847.4元),利息按合同计算至还清为止,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金泉粮油辩称,原告要求其偿还1000万元本金不准确,原告已在其账户中扣划321847.4元,原告主张的违约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其不能按约存付票款系市场环境及经营状况恶化所致,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希望原告谅解并给予时间筹措资金。被告杜金泉、赵美芬辩称,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杜金泉作为金泉粮油的法定代表人才在本案相关材料上签字,因经营带来的风险应由企业承担。被告华康食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杜金泉与恒丰银行滨州分行签订编号为:2015年恒银济承高保字第1000060500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杜金泉为金泉粮油与恒丰银行滨州分行在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成立的本金1000万元授信额度内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杜金泉妻子赵美芬签署“共有人声明条款”,确认其知悉并同意杜金泉签订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愿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保证债务。同日,华康食品与恒丰银行滨州分行签订编号为:2015年恒银济承高保字第100006050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华康食品为金泉粮油与恒丰银行滨州分行在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成立的本金1000万元授信额度内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项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基于上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金泉粮油与恒丰银行滨州分行签订了两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具体如下:1.2015年6月5日,金泉粮油与恒丰银行滨州分行签订编号为2015年恒银济承字第100006050011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金泉粮油申请承兑一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金泉粮油在恒丰银行滨州分行指定的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保证金500万元,保证金及其利息(到期一次性计息)作为金泉粮油履行该合同的担保;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率支付利息。当日,恒丰银行滨州分行向金泉粮油出具了一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金泉粮油、收款人为山东省博兴县康华商贸有限公司、承兑人为恒丰银行滨州分行,出票金额为10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2月26日。2.2015年6月8日,金泉粮油与恒丰银行滨州分行签订编号为2015年恒银济承字第100006080021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金泉粮油申请承兑一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金泉粮油在恒丰银行滨州分行指定的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保证金500万元,保证金及其利息(到期一次性计息)作为金泉粮油履行该合同的担保;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率支付利息。当日,恒丰银行滨州分行向金泉粮油出具了一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金泉粮油、收款人为山东省博兴县康华商贸有限公司、承兑人为恒丰银行滨州分行,出票金额为10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2月26日。上述两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均于出票当日贴现承兑。2016年2月26日,上述两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恒丰银行滨州分行扣划金泉粮油保证金1000万元及金泉粮油在原告处账户85×××39中的321847.4元用于折抵本金。金泉粮油尚欠原告本金9678152.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两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两份、对账单一份,被告金泉粮油提交的说明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金泉粮油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被告杜金泉、华康食品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原告依约开具汇票并垫付相应款项后,被告金泉粮油未按照合同约定存付票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作为保证人,被告杜金泉、华康食品应对被告金泉粮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美芬作为被告杜金泉的配偶及财产共有人,同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故亦应对被告金泉粮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金泉、赵美芬辩称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华康食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金泉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借款9678152.6元及利息(以借款9678152.6为基数,自2016年2月26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杜金泉、赵美芬、山东华康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清偿份额向被告山东金泉粮油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山东金泉粮油有限公司、杜金泉、赵美芬、山东华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贵学审判员  董志霞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松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