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81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马华全、马兵、马洪芳、马洪英、杨淑清与赖炳跃、威远县鸿驰运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华全,马兵,马洪芳,马洪英,杨淑清,赖炳跃,应建雪,威远县鸿驰运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民初902号原告:马华全,男,汉族,1950年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马兵,男,汉族,1971年9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马洪芳,女,汉族,1973年9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原告:马洪英,女,汉族,1976年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杨淑清,女,汉族,1929年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艳,四川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炳跃,男,汉族,1985年3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应建雪,女,汉族,1971年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威远县鸿驰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外北路98号。法定代表人:姚昌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化礼,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西林大道753号。代表人:曹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辉跃,公司员工。原告马华全、马兵、马洪芳、马洪英、杨淑清诉被告赖炳跃、威远县鸿驰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远鸿驰运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内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威远鸿驰运业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应建雪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曾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华全、马洪芳、马洪英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赖炳跃、应建雪、威远鸿驰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化礼、联合保险内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辉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华全、马兵、马洪芳、马洪英、杨淑清诉称:2015年11月29日13时52分,被告赖炳跃驾驶川K2A8**重型自卸货车,由简阳市永宁乡方向往资阳临江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雁江临江-简阳永宁:7**+300M处时,与同向在前由马华全驾驶并搭乘闵成开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马华全受伤、五原告亲人闵成开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6日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赖炳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华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应建雪系川K2A8**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威远鸿驰运业公司名下,并在被告联合保险内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35319元。被告赖炳跃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人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应建雪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人系川K2A8**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威远鸿驰运业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K2A8**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应建雪,该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并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联合保险内江公司辩称:对被告赖炳跃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予以确认,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死者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由于被告赖炳跃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13时52分,被告赖炳跃驾驶川K2A8**重型自卸货车,由简阳市永宁乡方向往资阳临江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雁江临江-简阳永宁:7**+300M处时,与同向在前由马华全驾驶并搭乘闵成开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马华全受伤、闵成开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6日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赖炳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华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闵成开不承担责任。被告应建雪系川K2A8**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威远鸿驰运业公司名下,并在被告联合保险内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赖炳跃向原告方垫付了丧葬费23000元。另2016年4月8日原告和被告赖炳跃达成赔偿协议:赖炳跃自愿赔偿死者闵成开家属人民币33000元(包含23000元的丧葬费)。被告赖炳跃取得了死者闵成开家属的谅解。另被告赖炳跃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本院判处了缓刑。另查明:原告马华全与死者闵成开系夫妻,二人婚后共生育了3个子女,即原告马兵、马洪芳、马洪英。原告杨淑清(生于1929年2月21日)系死者闵成开之母,其婚后共生育了两个子女,其系城镇居民。死者闵成开(生于1952年8月26日)虽系农村居民,但从2013年9月起一直居住在简阳市永宁乡街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工商登记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简阳市永宁乡石泉村村委会和简阳市永宁乡人民政府的证明,内江市市中区靖民镇凉风村村委会和内江市市中区四合镇人民政府的证明,简阳市永宁乡双井村村委会证明,房屋拆除和统一安置还房协议,租房合同,收条,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五原告的亲人闵成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由于死者闵成开的丈夫马华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导致闵成开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赖炳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华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闵成开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依据充分并无不当,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赖炳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赖炳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内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联合保险内江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联合保险内江公司和原告方按责任比例分担。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闵成开死亡和马华全受伤,被告联合保险内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伤者马华全的死亡伤残费用2300元应予品迭。二、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死者闵成开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因此其赔偿项目及标准均应按照城镇居民2014年度四川省统计数据和资阳地区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的请求过高,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4人3天每人每天80元标准计算,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因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赖炳跃已依法承担了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24381元/年×17年=414477元;2、丧葬费45697元/年÷12个月×6个月=22848.5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8027元/年×5年÷2人=45067.50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人×3天×80元/天=960元;5、交通费1800元;以上合计485153元。首先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内江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77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377453元由被告联合保险内江公司负责赔偿264217.10元(377453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华全、马兵、马洪芳、马洪英、杨淑清各项损失371917.10元;二、驳回原告马华全、马兵、马洪芳、马洪英、杨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77元,由原告马华全、马兵、马洪芳、马洪英、杨淑清负担2351元,被告赖炳跃负担2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富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饶红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