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星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蒋某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星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君(绰号鸭某)。辩护人李小娅,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君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经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菲、代理检察员吴国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君及其辩护人李小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份,被告人蒋某君以借款为名,用虚构的兴安县朝阳路土地号0138495的土地为第一抵押及其父亲蒋万明的住宅为第二抵押向被害人龙某甲借款人民币20万元。龙某甲于2013年7月25日,从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02的账户中支取人民币20万元,同日将该笔款存入被害人龙某乙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76内,并由龙某乙转交给蒋某君。2013年8月份,被告人蒋某君向龙某甲提议将之前所借的人民币20万元作为入股资金合伙开发上述虚构的0138495号土地,并许诺龙某甲20%的股份,龙某甲表示同意。2013年9月份,蒋某君向龙某甲谎称其已将0138495号土地作抵押,并向银行贷款人民币336万元用于支付虚构的桂林市磨盘山码头观光车工程(以下简称磨盘山工程)押金,之前向龙某甲借的人民币20万元转为磨盘山工程35%的股份。同时,蒋某君许诺龙某乙,将龙某乙投入的款项及2013年6月20日借给其用于偿还个人借款的现金人民币2.4万元也作为磨盘山工程押金的一部分,享有工程30%的股份。期间,蒋某君向龙某甲、龙某乙出示了伪造的借款人为蒋某君、王某甲,编号B[兴个房抵]字[桂林分]行[兴安]支行(2013)年(0000305)号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伪造的桂林磨盘山码头旅游观光车项目中标公告,带龙某甲、龙某乙到磨盘山码头附近指认虚构的磨盘山工程位置,取得了龙某甲和龙某乙的信任。自2013年7月份至2014年6月份,蒋某君虚构上述磨盘山工程项目等事实,多次编造开发磨盘山工程需要办证、请客送礼、疏通关系、支付工程押金需要钱等理由,共计骗取龙某甲人民币34.35万元,龙某乙共计人民币22.9638万元,蒋某君将上述诈骗所得款用于偿还个人借款或已挥霍。2014年6月14日,龙某甲、龙某乙与蒋某君签订合伙协议,三方签字确认各自出资情况汇总。之后,蒋某君为了更加取得二被害人的信任,先后冒充磨盘山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宋某平、某市副市长王某毅给被害人龙某甲打电话,商谈桂林市磨盘山码头观光车工程开发建设的相关事项。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户籍证明、证明、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中标公告、借条复印件、合伙协议、出资情况汇总、工作证、银行明细账等;证人王某甲、唐某、王某乙、王某丙、胡某、蒋某甲、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龙某甲、龙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蒋某君的供述;被告人蒋某君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通话录音;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公民财物现金人民币57.313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君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蒋某君诈骗龙某甲的钱财是受龙某乙的指使,假的贷款合同、中标公告均是龙某乙提供,用于骗取龙某甲的钱;二、蒋某君的诈骗数额只有向龙某甲索要用于归还利息的2.35万元,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过高;三、2014年3月,龙某甲给蒋某君的1.5万元系合法借款,4月6日,蒋某君通过ATM机无卡存入龙某甲账户1.5万元;四、建议法院对蒋某君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蒋某君以还钱给其堂姐的名义向被害人龙某乙借款2.4万元。2013年7月份,被告人蒋某君谎称其拥有兴安县朝阳路土地号0138495的土地使用权,以0138495号土地为第一抵押及其父亲蒋万明的住宅为第二抵押向被害人龙某甲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2013年8月25日还款,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7月25日,龙某甲从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02的账户中支取人民币20万元,同日将该笔款存入被害人龙某乙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76内。龙某乙将其中9.5万元交给蒋某君归还蒋某君向其堂姐的借款;其中5.2万元蒋某君以办理0138495号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名义向龙某乙索要;其中3万元蒋某君以为其外家哥哥办理三户联保的名义向龙某乙索要。2013年8月,被告人蒋某君向龙某甲、龙某乙提议将之前所借的人民币20万元作为入股资金合伙开发上述虚构的0138495号土地,并许诺龙某甲、龙某乙20%的股份,龙某甲、龙某乙表示同意。2013年9月份,蒋某君向龙某甲谎称其已将0138495号土地作抵押,并向银行贷款人民币336万元用于支付虚构的桂林市磨盘山码头观光车工程(以下简称磨盘山工程)押金,之前向龙某甲借的人民币20万元转为磨盘山工程35%的股份。同时,蒋某君许诺龙某乙,将龙某乙投入的款项及2013年6月20日借给其用于偿还个人借款的现金人民币2.4万元也作为磨盘山工程押金的一部分,享有工程30%的股份。期间,蒋某君向龙某甲、龙某乙出示了伪造的借款人为蒋某君、王某甲,编号B[兴个房抵]字[桂林分]行[兴安]支行(2013)年(0000305)号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伪造的桂林磨盘山码头旅游观光车项目中标公告,带龙某甲、龙某乙到磨盘山码头附近指认虚构的磨盘山工程位置,取得了龙某甲和龙某乙的信任。自2013年7月份至2014年6月份,蒋某君虚构上述磨盘山工程项目等事实,多次编造开发磨盘山工程需要办证、请客送礼、疏通关系、支付工程押金需要钱等理由向龙某甲、龙某乙索要钱财。其中,2013年8月5日,蒋某君以办理0138495号土地证为由向龙某甲索要了0.5万元,龙某甲当日向蒋某君建设银行卡转账0.5万元;2013年9月30日,蒋某君以磨盘山项目押金为由向龙某甲索要10万元;2014年3月9日,蒋某君以偿还0138495号土地贷款利息为由向龙某甲索要2.35万元;2014年3月21日,蒋某君以农民工受伤为由向龙某甲索要1.5万元,该笔款由龙某甲妻子罗建华向蒋某君转账。其中,2013年8月17日,蒋某君以为王某乙买车为向龙某乙索要1.2万元;2013年8月,蒋某君以其奶奶去世需要钱为由向龙某乙索要了2万元;2013年9月,蒋某君以跑项目需要汽车为由,由龙某乙支付购买五菱汽车购车款5.9488万元,购买五菱牌汽车一辆,车牌为桂C×××××,该车办证费1万元用由蒋某君支付,现该车由龙某甲、龙某乙使用;2013年10月份,蒋某君以办理0138495号土地土地证和请托他人去南宁办事为由向龙某乙索要了2万元;2013年12月,蒋某君以办理磨盘山项目工作证为由向龙某乙索要了0.42万元;2013年12月,蒋某君以学驾照为由向龙某乙索要了0.78万元;2014年春节,蒋某君以给宋某平拜年为由向龙某乙索要了0.5万元;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2月底,蒋某君以走关系等理由向龙某乙索要了8.915万元;2014年1月2日,蒋某君以王市长老婆过生日为由向龙某乙索要了0.5万元。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蒋某君从龙某甲处取得的金额累计32.05万元,蒋某君从龙某乙处取得的金额累计24.6638万元,蒋某君将上述所得款用于偿还个人借款或已挥霍。2014年6月14日,龙某甲、龙某乙与蒋某君三方签字确认各自出资情况汇总,并签订合伙协议。蒋某君将其从龙某甲、龙某乙处取得的款项以入股的形式计入其虚构的磨盘山项目等工程。之后,蒋某君为了更加取得二被害人的信任,先后冒充磨盘山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宋某平、桂林市副市长王某毅给被害人龙某甲打电话,商谈桂林市磨盘山码头观光车工程开发建设的相关事项。另查明,三人合作开发磨盘山项目期间购买本田歌诗图汽车一辆,该车登记在龙某乙名下,车价23.98万元,首付11.99万元,贷款11.99万元,缴税20495元,购买保险花费7788.64元,车牌为桂C×××××。根据三方签字确认的出资情况总汇,蒋某君为购买该车出资8万元。2014年4月6日,龙某甲工商银行62×××02账户通过ATM机转入1.5万元。案发后,蒋某君家属代其向龙某甲退赃2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个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蒋某君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已达到诈骗罪刑事责任年龄。2、兴安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证实:经该局核查,无蒋某君的土地档案及土地号为0138495的国有土地档案。3、蒋万明土地登记发证材料,证实:经查,蒋某君父亲蒋万明的土地位于兴安县兴安镇护城贺家塘,面积为88.54㎡,用途为住宅,证号0101354。4、桂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经该办核实,桂林市机构编制管理范畴内无“桂林市磨盘山旅游局”。5、桂林市航务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实:桂林市磨盘山码头及其所有开发项目均由该处管辖,经核实,该处从未开发审批过“桂林市磨盘山码头观光车开发项目”。6、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出具的答复函,证实:经该行核实,该行无借款人为蒋某君、王某甲,编号为兴个房抵字桂林分行兴安支行2013年0000305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7、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证实:该合同系被告人蒋某君伪造,记载的借款人为蒋某君、王某甲,编号B:[兴个房抵]字[桂林分]行[兴安]支行(2013)年(0000305)号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为336万元,抵押物为蒋某君、王某甲共有的土地一块,以及兴安县兴安镇朝阳路土地一块。8、中标公告,证实:该中标公告系蒋某君伪造,公告记载桂林市建设工程招标站受桂林市旅游局委托,对磨盘山码头旅游观光车特许经营权进行招标,蒋某君以每月每辆2600元标下此标。蒋某君交给桂林市磨盘山码头旅游局开发项目部中标金350万元。收款人为桂林市磨盘山旅游局,交款人为蒋某君,2014年1月3日。9、借条复印件,证实:蒋某君向龙某甲出具该借条,借条记载,蒋某君向龙某甲借款20万元,借期为2013年8月25日止。蒋某君以个人拥有的朝阳路土地号0138495的土地为第一抵押,以蒋某君住宅(其父为蒋万明,是土地使用者,地号0101354)为第二抵押。如果过期还不上,可由龙某甲处理朝阳路土地(0138495)和其住宅。龙某甲委托龙某乙代收0138495土地证,一手交证,一手交钱。10、合伙协议,证实:该合伙协议由甲方蒋某君、乙方龙某甲、丙方龙某乙,于2014年6月14日签订;2013年8月25日前,蒋某君向龙某甲提议将之前所借的人民币20万元作为入股资金合伙开发蒋某君虚构的0138495号土地,并许诺龙某甲、龙某乙20%的股份;蒋某君将其虚构的磨盘山码头观光车项目作为三方合作项目,约定蒋某君占股35%、龙某甲占股35%、龙某乙占股30%。该协议还约定,为更好开展项目,各方出资购买五菱宏光车牌为桂C×××××、本田歌诗图车牌为桂C×××××汽车二辆,为合作三方拥有,共同承担相关费用。11、龙某甲(与蒋某君和龙某乙合作)出资情况汇总,证实:该出资情况汇总由蒋某君、龙某甲、龙某乙于2014年6月14日签字确认,记载(1)2013年7月25日,龙某甲出资20万元由蒋某君使用;(2)2013年8月5日,龙某甲给蒋某君建行卡6217003390000164448汇款0.5万元;(3)2013年9月30日,龙某甲出资10万元,蒋某君去交磨盘山观光车项目押金;(4)2014年1月8日,龙某甲出资12万元购买本田歌诗图车牌为桂C×××××汽车;(5)2014年3月9日,龙某甲向蒋某君农村信用社卡6229990500143323488汇款2.35万元还336万元贷款的第一次利息三个月的利息;(6)2014年3月21日,龙某甲向蒋某君6217003390000164448汇款1.5万元。截止2014年6月13日,龙某甲总共投入股金合计46.35万元。12、龙某乙(与龙某甲和蒋某君合作)出资情况汇总,证实:该出资情况汇总由蒋某君、龙某甲、龙某乙于2014年6月14日签字确认,记载(1)2013年6月20日,龙某乙给蒋某君还堂姐2.4万元;(2)2013年7月25日,龙某乙给蒋某君还堂姐14.7万元,外家哥哥三户联保3万元;(3)2013年10月,给蒋某君办朝阳路土地证0.5万元和王某乙去南宁办事1.5万元,合计2万元;(4)2013年12月,龙某乙给蒋某君交桂林磨盘山办工作证0.42万元;(5)2013年8月17日,龙某乙给蒋某君1.2万元帮王某乙买波罗车;(6)2014年春节,龙某乙叫蒋某君给宋某平拜年费0.5万元;(7)2013年12月,龙某乙交蒋某君0.78万元学汽车驾照;(8)2013年9月1日,龙某乙交五菱宏光5.9488万元;(9)2013年8月,蒋某君奶奶去世交蒋某君2万元;(10)从2013年9月14日开始,至2014年2月底,交蒋某君其它款项合计8.915万元;(11)2014年1月2日,交蒋某君0.5万元给王市长老婆过生日。截止2014年6月13日,龙某乙总共投入股金合计22.3638万元。13、蒋某君(与龙某甲和龙某乙合作)出资情况汇总,证实:该出资情况汇总由蒋某君、龙某甲、龙某乙于2014年6月14日签字确认,记载(1)2013年9月30日,20万元交桂林市磨盘山旅游局财务项目押金;(2)2013年12月28日,从农村信用社贷款336万元,2014年3月13日交第一次利息4万元(总共6.35万元,期间龙某甲交2.35万元)。第二次利息6月13日由蒋某君交6.35万元,合计利息为10.35万元;(3)2013年12月28日,从农村信用社贷款336万元,给手续费用6万元;(4)2014年1月8日,出资8万元购买本田歌诗图车牌为桂C×××××;(4)2013年10月份,办朝阳路土地证3.35万元;(5)苏家湾沙项目出资20万元,与其他四方合作开发;(6)支出购车办证1万元,给王某乙1万元南宁办事,合计2万元。截止2014年6月13日,蒋某君总共投入股金合计63.7万元。14、工作证复印件,证实:该工作证记载的工作单位系桂林市旅游局,姓名为龙某甲,职务为工程师助理。15、龙某乙工商银行账户62×××76银行流水,证实:(1)2013年7月25日该账户进账20万元;(2)2013年7月25日,卡取9.5万元、3万元;(3)2013年9月30日卡存10万元,同日卡取10万元。16、蒋某君中国建设银行桂林分行个人活期账户信息,证实:截止2015年1月15日,蒋某君在建设银行桂林分行有四个账户,卡号分别为62×××82,余额为52.29元;6217003390002647002,余额为0元;4367423392080088221余额为0元;4367423396020277315余额为0元。17、蒋某君建设银行62×××82账户明细,证实:2013年8月5日,龙某甲向该账户转账0.5万元;2014年3月21日,罗建华向该账户转账1.5万元。18、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缴款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登记在龙某乙名下的广州本田歌诗图牌汽车车牌为桂C×××××,车价23.98万元,缴税20495元,购买保险花费7788.64元。19、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合同复印件,证实:以龙某乙名义购买的广州本田歌诗图牌汽车在该公司贷款,车价为23.98万元,首付11.99万元,贷款11.99万元。20、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证实:五菱牌汽车登记在蒋某君名下车牌为桂C×××××,车价5.9万元,缴税5042元,初次登记日期为2013年9月5日。21、龙某乙在广西农村信用社62×××37账户卡折对账单、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证实:2013年9月1日,龙某乙为购买五菱汽车该账户支出59488元。22、龙某甲工商银行62×××02账户明细,罗建华工商银行62×××30账户明细,证实:2013年7月25日,龙某甲账户卡取20万元;2013年8月5日,龙某甲账户向蒋某君建行卡转账5000元;2013年9月30日,龙某甲账户向龙某乙工行卡转账10万元;2014年1月8日,龙某甲账户向龙某乙工行卡转账12万元;2014年3月9日,龙某甲账户网转2.35万元到蒋某君账户;2014年4月6日,ATM机转1.5万元。2014年3月21日,罗建华账户向蒋某君建行账户转账1.5万元。23、龙某乙的笔记本,证实: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蒋某君编制各种理由向龙某乙要钱。24、兴安县兴安镇灵渠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龙某甲、龙某乙是亲兄弟关系。25、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蒋某君在桂林市七星区七星高速收费站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侦查员抓获。2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2014年7月14日,桂林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七星第二责任区刑警大队接受龙某甲交来录音光盘一张。27、收条,证实:2014年7月11日,蒋某君妻子王某甲代其向龙某甲退赃2万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王某甲系蒋某君之妻,王某甲与蒋某君未在银行贷过款,王某甲曾在一份蒋某君拿来的一份贷款合同上签字。2、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唐某系蒋某君的舅舅。蒋某君向唐某称想办贷款,问唐某要一份贷款合同,唐某的妻子李雯将一份以前的工商银行贷款合同原件交给蒋某君。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王某乙系蒋某君亲戚。王某乙从未帮蒋某君办过土地证的事情,也未受过蒋某君好处费。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王某丙系桂林市七星区漓江花园小区物业管理人员。桂林市七星区漓江花园小区内没有“磨盘山开发项目部”这个公司。5、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胡某、蒋某君、龙某乙、唐某在一起吃饭时,唐某称有一个磨盘山项目可以做,蒋某君表现得很有兴趣。饭后,胡某与蒋某君、唐某一起去磨盘山看现场。6、证人蒋某甲的证言,证实:蒋某甲系蒋某君的叔叔。蒋某君称钱都投资到了磨盘山码头,父亲住院没有钱付医疗费,随后拿出一份中标公告,上面盖有公章,但签名处是空白,要求蒋某甲在空白处帮签名,这样就有钱付医疗费,蒋某甲在蒋某君的指示下在中标公告上签了两个人的名字。7、证人蒋某丙的证言,证实:蒋某丙系蒋某君的堂姐。2012年以来蒋某君陆续向蒋某丙借款约20万元,平时都是五千、一万的还,2013年9月份左右,蒋某君一次性还了将近10万元,当时龙某乙在场。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龙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份,被告人蒋某君谎称其拥有兴安县朝阳路土地号0138495的土地使用权,以0138495号土地为第一抵押及其父亲蒋万明的住宅为第二抵押向被害人龙某甲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2013年8月25日还款,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7月25日,龙某甲从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02的账户中支取人民币20万元,同日将该笔款存入被害人龙某乙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76内,该20万元由龙某乙负责给付蒋某君。2013年8月,被告人蒋某君向龙某甲提议将之前所借的人民币20万元作为入股资金合伙开发上述虚构的0138495号土地,并许诺龙某甲的股份,龙某甲表示同意,蒋某君同时称叫王某乙办0138495号土地证。2013年9月份,蒋某君向龙某甲谎称其已将0138495号土地作抵押,并向银行贷款人民币336万元用于支付虚构的磨盘山工程押金,之前向龙某甲借的人民币20万元转为磨盘山工程35%的股份。之后,蒋某君把一份伪造的贷款合同复印件、中标公告、工作证给龙某甲。在此期间蒋某君虚构上述磨盘山工程项目等事实,多次编造开发磨盘山工程需要办证、请客送礼、疏通关系、支付工程押金需要钱等理由向龙某甲索要钱财。2014年6月,龙某甲、龙某乙、蒋某君签订了三方的出资情况汇总和合伙协议。其中,龙某甲的出资情况是:(1)2013年7月25日,龙某甲出资20万元由蒋某君使用;(2)2013年8月5日,龙某甲给蒋某君建行卡6217003390000164448汇款0.5万元;(3)2013年9月30日,龙某甲出资10万元,蒋某君去交磨盘山光观车项目押金;(4)2014年1月8日,龙某甲出资12万元购买本田歌诗图车牌为桂C×××××汽车;(5)2014年3月9日,龙某甲向蒋某君农村信用社卡6229990500143323488汇款2.35万元还336万元贷款的第一次利息三个月的利息;(6)2014年3月21日,龙某甲向蒋某君6217003390000164448汇款1.5万元。上述龙某甲出资款计入三人合伙投资的股份。蒋某君为了更加取得龙某甲的信任,先后冒充磨盘山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宋某平、某市副市长王某毅给被害人龙某甲打电话,商谈桂林市磨盘山码头观光车工程开发建设的相关事项,龙某甲对电话进行了录音,并将录音记录交给公安机关。2、被害人龙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被告人蒋某君以还钱给其堂姐的名义向被害人龙某乙借款2.4万元。2013年7月份,被告人蒋某君谎称其拥有兴安县朝阳路土地号0138495的土地使用权,以0138495号土地为第一抵押及其父亲蒋万明的住宅为第二抵押向被害人龙某甲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2013年8月25日还款,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7月25日,龙某甲从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02的账户中支取人民币20万元,同日将该笔款存入被害人龙某乙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76内。龙某乙将其中9.5万元交给蒋某君归还蒋某君向其堂姐的借款;其中5.2万元蒋某君以办理0138495号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名义向龙某乙索要;其中3万元蒋某君以为其外家哥哥办理三户联保的名义向龙某乙索要。2013年8月,被告人蒋某君向龙某甲、龙某乙提议将之前所借的人民币20万元作为入股资金合伙开发上述虚构的0138495号土地,并许诺龙某甲、龙某乙20%的股份,龙某甲、龙某乙表示同意。2013年9月份,蒋某君向龙某甲谎称其已将0138495号土地作抵押,并向银行贷款人民币336万元用于支付虚构的磨盘山工程押金,之前向龙某甲借的人民币20万元转为磨盘山工程35%的股份。同时,蒋某君许诺龙某乙,将龙某乙投入的款项及2013年6月20日借给其用于偿还个人借款的现金人民币2.4万元也作为磨盘山工程押金的一部分,享有工程30%的股份。期间,蒋某君向龙某甲、龙某乙出示了伪造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伪造的桂林磨盘山码头旅游观光车项目中标公告、龙某甲工作证一个,并带龙某甲、龙某乙到磨盘山码头附近指认虚构的磨盘山工程位置,取得了龙某甲和龙某乙的信任。自2013年7月份至2014年6月份,蒋某君虚构上述磨盘山工程项目等事实,多次编造开发磨盘山工程需要办证、请客送礼、疏通关系、支付工程押金需要钱等理由向龙某甲、龙某乙索要钱财。2014年6月,龙某甲、龙某乙、蒋某君签订了三方的出资情况汇总和合伙协议。其中,根据三人核实龙某乙的出资情况是:(1)2013年6月20日,龙某乙给蒋某君还堂姐2.4万元;(2)2013年7月25日,龙某乙给蒋某君还堂姐14.7万元,外家哥哥三户联保3万元;(3)2013年10月,给蒋某君办朝阳路土地证0.5万元和王某乙去南宁办事1.5万元,合计2万元;(4)2013年12月,龙某乙给蒋某君交桂林磨盘山办工作证0.42万元;(5)2013年8月17日,龙某乙给蒋某君1.2万元帮王某乙买波罗车;(6)2014年春节,龙某乙叫蒋某君给宋某平拜年费0.5万元;(7)2013年12月,龙某乙交蒋某君0.78万元学汽车驾照;(8)2013年9月1日,龙某乙交五菱宏光5.9488万元;(9)2013年8月,蒋某君奶奶去世交蒋某君2万元;(10)从2013年9月14日开始,至2014年2月底,交蒋某君其它款项合计8.915万元;(11)2014年1月2日,交蒋某君0.5万元给王老板(王某长)老婆过生日,截止2014年6月13日,龙某乙总共投入股金合计22.3638万元。上述龙某乙出资款计入三人合伙投资的股份。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蒋某君供述,证实:2013年6月,被告人蒋某君以还钱给其堂姐的名义向被害人龙某乙借款2.4万元。2013年7月份,被告人蒋某君谎称其拥有兴安县朝阳路土地号0138495的土地使用权,以0138495号土地为第一抵押及其父亲蒋万明的住宅为第二抵押向被害人龙某甲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2013年8月25日还款,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7月25日,龙某甲将20万元汇给龙某乙后,龙某乙将其中9.5万元交给蒋某君归还蒋某君向其堂姐的借款;其中5.2万元蒋某君以办理0138495号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名义向龙某乙索要;其中3万元蒋某君以为其外家哥哥办理三户联保的名义向龙某乙索要。2013年8月,被告人蒋某君向龙某甲、龙某乙提议将之前所借的人民币20万元作为入股资金合伙开发上述虚构的0138495号土地,并许诺龙某甲、龙某乙20%的股份,龙某甲、龙某乙表示同意。2013年9月份,蒋某君向龙某甲谎称其已将0138495号土地作抵押,并向银行贷款人民币336万元用于支付虚构磨盘山工程押金,之前向龙某甲借的人民币20万元转为磨盘山工程35%的股份。同时,蒋某君许诺龙某乙,将龙某乙投入的款项及2013年6月20日借给其用于偿还个人借款的现金人民币2.4万元也作为磨盘山工程押金的一部分,享有工程30%的股份。期间,蒋某君向龙某甲、龙某乙出示了伪造的借款人为蒋某君、王某甲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伪造的桂林磨盘山码头旅游观光车项目中标公告。自2013年7月份至2014年6月份,蒋某君虚构上述磨盘山工程项目等事实,多次编造开发磨盘山工程需要办证、请客送礼、疏通关系、支付工程押金需要钱等理由向龙某甲、龙某乙索要钱财。其中,蒋某君以磨盘山项目中标找关系为由问龙某甲要了10万元;以还贷款利息为由问龙某甲要了2.35万元;期间还分别向龙某甲索要了0.5万元和1.5万元,其中1.5万元是合法借款已通过ATM机存入龙某甲账户。蒋某君将上述诈骗所得款用于偿还个人借款或已挥霍。2014年6月,龙某甲、龙某乙与蒋某君三方签字确认各自出资情况汇总,并签订合伙协议,蒋某君将其从龙某甲、龙某乙处取得的款项以入股的形式计入其虚构的磨盘山项目等工程。之后,蒋某君为了更加取得二被害人的信任,先后冒充磨盘山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宋某平、桂林市副市长王某毅给被害人龙某甲打电话,商谈桂林市磨盘山码头观光车工程开发建设的相关事项。三人合作开发蒋某君虚构的磨盘山项目期间,为方便谈生意购买汽车两辆,其中,本田歌诗图汽车一辆,该车登记在龙某乙名下,车价23.98万元,首付11.99万元,贷款11.99万元,缴税20495元,购买保险花费7788.64元,根据三方签字确认的出资情况总汇,蒋某君为购买该车出资8万元;五菱牌汽车一辆,车价5.9488元,由龙某乙支付,上牌费由蒋某君支付,以1万元计。五、辨认笔录被告人蒋某君辨认作案地点笔录,证实:(1)2014年7月23日11时40分至11时50分,七星第二责任区刑警大队民警韦建军、王川皓向被告人蒋某君说明辨认作案现场要求后,在见证人赵某、在场人员莫凯玲的见证下,蒋某君确认其与龙某甲、龙某乙签订桂林市磨盘山观光车项目协议及出资汇总的地点为桂林市象山区龙船坪小区20栋1单元1-2室;(2)2014年7月23日10时50分至11时00分,七星第二责任区刑警大队民警韦建军、王川皓向犯罪嫌疑人蒋某君说明辨认作案现场要求后,在见证人赵某、在场人员莫凯玲的见证下,蒋某君确认其所指的桂林市磨盘山观光车项目公车的具体点为桂林市七星区磨盘山脚下三叉路口旁一桂花树地。六、视听资料被告人蒋某君与被害人龙某甲的电话录音,证实:蒋某君先后冒充磨盘山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宋某平、桂林市副市长王某毅给龙某甲打电话,商谈桂林市磨盘山码头观光车工程开发建设的相关事项。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已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人民币47.213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合同诈骗罪。蒋某君家属案发后代其向龙某甲退赃2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蒋某君的行为是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诈骗罪的问题;二、蒋某君的犯罪数额问题;三、蒋某君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否成立的问题。一、被告人蒋某君的行为是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诈骗罪的问题。经查,本案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蒋某君编造其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骗取龙某甲的信任从龙某甲处借款出具借条,再虚构其有磨盘山等项目开发权的事实,将其从龙某甲、龙某乙处的借款冲抵磨盘山项目股份,在多次以办理土地证、交押金或走关系等理由从被害人处骗取钱财,并与被害人签订“合伙协议”开发磨盘山等项目,蒋某君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蒋某君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及市场经济秩序。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君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关于本案的定性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人蒋某君合同诈骗数额的问题。(1)蒋某君从龙某甲处诈骗取得的数额。经查,龙某甲将20万元转给龙某乙后,由龙某乙负责支付给蒋某君,根据龙某乙的陈述、蒋某君的供述、银行流水、三方的出资情况汇总等证据,本院认定龙某乙将其中的9.5万元给蒋某君用于偿还其堂姐的借款,其中5.2万元给蒋某君用于办理土地证走关系,其中3万元给蒋某君用于其外家哥哥三户联保,蒋某君实际骗取了20万元中的17.7万元。2013年8月5日,龙某甲通过转账给蒋某君0.5万元;2013年9月30日,龙某甲通过龙某乙转交蒋某君10万元;2014年3月9日,龙某甲通过银行转账给蒋某君2.35万元;2014年3月21日,龙某甲妻子通过银行转账给蒋某君1.5万元,蒋某君辩称该1.5万元于2014年4月6日通过ATM机存入了龙某甲62×××02账户,经查,该账户当日确有1.5万元进账,因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1.5万元的来源,故本院对蒋某君的辩解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蒋某君从龙某甲处骗取的金额为30.55万元(17.7万元+0.5万元+10万元+2.35万元=30.55万元)。(2)蒋某君从龙某乙处骗取的数额。经查,根据三方的出资情况汇总、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本院认定蒋某君从龙某乙处取得的款项有2013年6月,2.4万元;2013年8月17日,1.2万元;2013年8月,2万元;2013年9月,5.9488万元;2013年10月,2万元;2013年12月0.42万元;2013年12月,0.78万元;2014年春节,0.5万元;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2月底8.915万元;2014年1月2日,0.5万元,综上所述,蒋某君从龙某乙处取得的款项是24.6638万元(2.4万元+1.2万元+2万元+5.9488万元+2万元+0.42万元+0.78万元+0.5万元+8.915万元+0.5万元=24.6638万元),本田歌诗图汽车登记在龙某乙名下,根据三方确认的出资情况蒋某君在购买该车时支付了8万元,应予以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因此蒋某君从龙某乙处诈骗的数额为16.6638万元。综上所述,蒋某君在本案中的合同诈骗数额为47.2138万元,其中从龙某甲处骗取30.55万元,从龙某乙处骗取16.6638万元。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三、蒋某君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蒋某君的供述和证人证言,蒋某君用于诈骗的贷款合同、中标公告系其伪造,并找自己的妻子、亲戚帮签字完成,无证据显示与龙某乙有关;蒋某君及其辩护人关于诈骗数额为2.35万元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在此不再赘述;蒋某君拒不承认其合同诈骗的绝大部分犯罪事实,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所述,本院对蒋某君及其辩护人的第一、二、四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第三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蒋某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车牌号为桂C×××××五菱牌汽车发还被害人龙某;责令被告人蒋某君退赔被害人龙某平人民币二十八万五千伍佰元、龙辉人民币十万七千一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杭德冰人民陪审员 丁建英人民陪审员 卢雪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严永超 关注公众号“”